(2015)高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英亮与高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亮,高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杨英亮,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凤燕,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占锋。原告杨英亮与被告高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亮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高占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利率1.5%。被告承诺自愿将三十里铺街上的楼房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占锋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占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高占锋经高唐县三十里铺镇政府干部韩某介绍向原告杨英亮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月利率1.5%,杨荣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高占锋向杨英亮出具借据1份,杨荣国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大写)陆万元正(整),(小写)60000元。月利率:1.5%,到期日期:2012年12月1日。借款人(签字或盖章):高占锋担保人(签字或盖章):杨荣国。1���如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应按借款金额每天3%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现住址:三十里铺大市场,电话:133××××9391。2、如发生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支出的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担保人对本条约定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无论借款人发生任何变故,担保人杨荣国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归还此笔借款。担保人现住址:南湖小区1号楼3单元501室,电话:132××××1035。2012年7月3日。高占锋自愿将位于三十里铺邮局南路东楼房12间抵押”。杨英亮在预扣一个月的借款利息900元后,以现金形式向高占锋实际交付借款59100元。借款到期后,高占锋未偿付借款本息,担保人杨荣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来,原告无法与高占锋、杨荣国二人取得联系,遂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原告在中国邮政���蓄银行高唐鼓楼路支行提款凭单1份、证人韩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7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含)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本院认为:原告杨英亮与被告高占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有效约定履行。原告杨英亮向被告高占锋交付借款后,被告高占锋未按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原告杨英亮要求被告高占锋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杨英亮在向被告高占锋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900元,被告高占锋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59100元返还借款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占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英亮偿还借款59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英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英亮负担20元,被告高占锋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山人民陪审员 孙贵立人民陪审员 张宪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