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曾思超与甘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思超,甘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曾思超,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苏琳平。被告甘志宏,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曾思超与被告甘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梅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思超的委托代理人苏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思超诉称,被告甘志宏因经营水果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甘志宏当即写下借条。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甘志宏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志宏因经营水果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被告甘志宏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案外人甘武兵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因被告甘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曾思超与被告甘志宏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甘志宏偿还借款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偿还,原告请求偿付借款利息,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甘志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志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思超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甘志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梅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少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