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彭定友诉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定友,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刘森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彭定友,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洪晨(特别授权),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地址资中县明心寺镇田坝村。法定代表人池云飞,总经理。被告刘森林,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原告彭定友诉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刘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定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晨、被告刘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云飞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定友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从2012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原告为第一被告供货20#铬钼,2014年前第一被告先付款,原告供货。2014年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多次提出赊欠货款提货,并保证在2014年8月份前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考虑与第一被告多年合作关系,同意了第一被告欠款提货的请求。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委托被告刘森林驾驶的货车川K02A**在原告处运走20#铬钼(净重26吨、每吨单价2130元)一车,货物价款共计55400元,原告出具送货单,被告刘森林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事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但第一被告认为与第二被告正在核对该货为由,相互推诿拒绝支付该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54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森林辩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刘森林接受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的委托驾驶川K02A**货车到原告处拖了20#铬钼一车(货物净重26.01吨、每吨单价2130元),经其签字确认后拉到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收货后出具了收据,被告刘森林将收据交予威远货运公司信息部结算运费。二被告之间是货运关系,被告刘森林不应该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未答辩。在诉讼中,原告彭定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登记档案,证明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送货单,证明第二被告在原告处装运26.01吨铬钼,单价2130元,总价值55400元的事实。3、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被告刘森林接受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原告处运货的事实。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查证人补正权的调查笔录(补正权系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的生产厂长),证明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云飞于2014年7月8日后杳无音信,并证明公司收到彭定友的货,且公司尚欠彭定友共计货款20余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刘森林质证,刘森林不持异议。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虽未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于2012年建立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刘森林驾驶川K02A**货车于2014年3月11日在原告处运走一车净重26.01吨20#铬钼,货物每吨单价为2130元,货物价款共计55400元,并由被告刘森林将其货物运到了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员收取了货物。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定于2014年8月底前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到期后,被告宏飞板簧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554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且被告宏飞板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云飞于2014年7月下落不明,该公司停业至今。在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森林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应合法有效,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定友支付货款55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内江市宏飞板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郑传勇人民陪审员 黄玉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