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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宁波九洲食品有限公司、周方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宁波九洲食品有限公司,周方林,林彩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代表人:陈光辉。委托代理人:陈志惠,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九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彩飞。原审被告:周方林。原审被告:林彩飞,宁波九洲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九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原审被告周方林、林彩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西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6日,招商银行与九洲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九洲公司提供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同日,招商银行分别与九洲公司、林彩飞和周方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上述授信额度由九洲公司名下的土地(土地证号:2012-013**号)使用权提供抵押以及由林彩飞和周方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50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招商银行与九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九洲公司向招商银行贷款4800000元,为期五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同日,招商银行按约向九洲公司发放贷款4800000元。此后,九洲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予支付。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九洲公司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门前塘的土地(土地证号:2012-013**号)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查封。招商银行于2014年9月15日以九洲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九洲公司归还招商银行借款4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暂计20000元);二、九洲公司支付招商银行罚息和复息(罚息以本金4800000元按照年利率4.2%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复息按实际欠息金额按照年利率8.4%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三、林彩飞、周方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招商银行对九洲公司名下的抵押土地(土地证号:2012-013**号)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案件受理费用由九洲公司、周方林、林彩飞承担。九洲公司、周方林、林彩飞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招商银行与九洲公司、周方林、林彩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招商银行已按约向九洲公司发放贷款4800000元,九洲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现九洲公司逾期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林彩飞、周方林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放弃先行处理抵押物的权利,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虽然九洲公司将名下土地(土地证号:2012-013**号)为上述款项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在招商银行向九洲公司发放贷款之前,该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故本案借款属于抵押物因保全被查封后发生的债权,依照法律规定,其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招商银行称其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九洲公司、林彩飞、周方林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九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招商银行借款4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4月29日尚欠利息54520.70元,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林彩飞、周方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彩飞、周方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九洲公司追偿;三、驳回招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3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378元,由九洲公司负担,林彩飞、周方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招商银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招商银行于2013年11月11日上午10时51分至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下午14时50分对涉案土地进行查封。招商银行并不知晓法院的查封行为,其可行使抵押权。另外,另案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如果小于涉案债权数额,那么两者差额部分仍应属于抵押债权,招商银行可就该部分享有抵押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招商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九洲公司、周方林、林彩飞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招商银行是否有权就九洲公司名下的土地(土地证号:2012-013**号)享有抵押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招商银行与九洲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1月11日就涉案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就涉案土地进行查封,而招商银行与九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3日,晚于查封时间,故本案债权属于抵押物在执行程序中被查封后发生的债权,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招商银行无权就本案债权对涉案土地享有抵押权。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0元,由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