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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501号原告黄某,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舒某某,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江口县人,无业,住址同上。原告黄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春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婚后双方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2008年双方补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舒涛,现年9岁,女儿舒某某某,现年3岁。日常生活中,被告好吃懒做,整天无所事事,对家庭、对原告及子女缺乏责任感。被告从2010年开始沾上赌博恶习,长期赌博欠下大量赌债,经常有债权人上门要债,给原告及其父母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为此,产生矛盾。被告为了归还赌债,先后要求原告母亲和原告到信用社为其贷款共计9万元。还债后,被告不思悔改,仍然在外赌博,继续欠债。给家庭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同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舒涛、女儿舒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共同债务9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被告舒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婚后双方随原告父母居住生活,2008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于2006年5月13日生育儿子舒涛,2011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舒某某某。原告以被告好吃懒做,因赌博欠债,给家庭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同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共同财产。另经电话询问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同意支付小孩生活费,不同意偿还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子女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问题,考虑到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但抚养费要求过高,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各500元,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提出为被告还赌债,先后到信用社为其贷款共计9万元的事,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舒涛、女舒某某某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舒某某每月15日前支付舒涛、舒某某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每人每月5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舒涛、舒某某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龙春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