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彦民与被告王小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民,王小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刘彦民,男,汉族,住XXXXXX。委托代理人陈俊玲,女,汉族,住XXXXXX。被告王小光,男,农民,住XXXXX。原告刘彦民与被告王小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民委托代理人陈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民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王小光买楼在原告处借款2183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广信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款;二、证人卢春波出庭作证,证明王小光欠刘彦民楼款,与刘彦民一起去要过,庭审中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王小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作证,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4日被告王小光在原告刘彦民处购买市场南楼一楼16号,欠楼款2183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刘小光尚欠原告刘彦民楼款21838.00元客观真实,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彦民购楼款21838.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0元,减半收取1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