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古浪县农村信用联社诉孟清山、芦新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清山,芦新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初字第607号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古浪县古浪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景舜时,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俊山,该联社新堡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孟清山,男,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芦新珍,女,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清山、芦新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清山、芦新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孟清山于2013年10月30日以养羊为由,向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8%,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由被告芦新珍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孟清山未按时还款,被告芦新珍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二被告���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孟清山、芦新珍未作答辩。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孟清山应否偿还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被告芦新珍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孟清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芦新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孟清山于2013年10月30日以养羊为由,向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8%,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由被告芦新珍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孟清山未按时还款,被告芦新珍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清山向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被告孟清山应依约定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芦新珍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芦新珍提供的保证仍在担保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芦新珍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清山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约定利率计算,随本金付清),被告芦新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孟清山、芦新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亢永庚人民陪审员  张占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祥昭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