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冯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陈邡,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邹蔚、赵艳霞,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冯某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邡、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蔚、赵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9日婚生一女田某甲。婚生女明确表示要跟原告一起生活,诉讼中原告要求自行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存款为230000元,现由被告持有,被告冯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0000元,原告月工资4000元,被告月工资2600元。2009年后,双方多次激烈争吵,家庭矛盾不断升级,2013年10月份因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从原告家搬出到其父亲家居住,双方至此后开始分居至今。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3日又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冯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家庭矛盾而导致分居,此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与原告再次发生争执,造成一定影响,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并自行抚养子女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正当,婚生女田某甲已满15岁,且在接受本院就原、被告离婚一事选择和谁生活询问时,明确表示同原告生活,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分割股市投资款的11万元,现价值约为10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举证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以原告父亲名下购买的房产,因其未举证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田某甲由原告田某某自行抚养;三、被告冯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0000元归其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存款230000元,其中200000元归被告所有,30000元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前财产、各自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900元,由原告田某某、被告冯某各承担450元。上诉人冯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事实是,二人婚后生活简单幸福,随着上诉人职务的升迁,其经常编造各种理由欺骗上诉人。后上诉人感觉反常,还发现其经常很晚的时间与一女性通电话,在上诉人的质问下,被上诉人矢口否认。2014年11月23日,上诉人在新区一生活小区碰见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恼羞成怒认为上诉人不信任他,双方发生了争吵,上诉人家人知道后找到上诉人想谈一谈,结果也发生了争执。事后双方也都谅解了。一审法院把它当成不可调和的矛盾,置法律于不顾,肆无忌惮的处理离婚案件,没有考虑上诉人对家庭的感受。二、原判所依据的离婚理由不符合婚姻法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况。原判明确了抚养权归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探视权呢?三、财产分割存在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双方投资股票二十几万,以及买房首付4万、贷款公积金15万、从股票投资账户抽出10万付房款,是用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也承认有股票,原审没有依法分割。如果离婚上诉人根本无力购房,无处可去。原审法院只是一味迎合被上诉人,根本不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田某某辩称,原审中已提交的多分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婚姻关系破裂的事实以及对我的猜测不实,双方不具有继续生活的基础,财产分割也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查清并完全分割。上诉人首先向本院申请证人上诉人的妹妹冯丹、妹夫谢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尚未破裂。冯丹证,2014年11月23日是冯某和田某某发生争吵后,冯某给我打电话,我又叫上我四姨到田某某单位门口。田某某打了我和我四姨。我们不是闹的,没有大喊大叫,也没有去找领导,整个过程姐姐冯某不知道。冯某是在我们以酒驾报警,警察处理时才来的。谢珺证,十几年来,不管逢年过节还是平时,我们经常聚会在冯家,总体夫妻关系还是融洽的。对我和我爱人做了很多帮助。2013年冯某搬到她爸爸家住的时候,才知道夫妻二人闹矛盾。2013年年底至今与被上诉人没有联系。其次,上诉人还提供了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该证明显示,2015年11月25日临床诊断:骶尾椎骨折。另外,上诉人还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住房公积金网上查询系统所出的一份田某某公积金借贷明细,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曾经以其名义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住宅一套,并且该公积金贷款于2014年7月10日已经偿还完。因此该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借贷期间被上诉人所偿还贷款本息系公积金代扣代缴,自动提取,2014年7月一次性利用股市提取现金偿还剩余借款。2、股票交易信息表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7日、28日两天,被上诉人从股市转出29万元,12月28日转入10万元,即被上诉人掌握现金19万元;现在还有价值14万元的股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冯丹、谢君系冯某近亲属,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2014年11月23日冯某的亲属与田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报假警等行为,是冯某、田某某二人发生纠纷后的继续,与冯某有关系。也是感情长期不和的爆发,并非导致离婚的唯一因素,不足以证明其拟证事实。同时还认为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2014年11月25日的时候,双方已分居没有接触。2014年11月23日二人发生的冲突,两天后出的诊断,受伤原因不明,质疑其真实性。被上诉人质证还认为,1、认可公积金借贷明细证据内的流水记录真实性,但对证据的指向不认可。该证据显示的田某某贷款15万元的用途和资金去向并不能证明。而且现在已经查明双方并没有共同购买商品房,不能证实这15万元用于购买双方共有的住房。另外,该贷款的借贷期限是10年,2014年7月份田某某提前还贷的资金除了该账户的余额外,其余部分不能证明系股市支出,因为上诉人提交的股市取款记录发生在2014年11月份,晚于还贷的7月10日,资金的流向衔接不上。2、股票上确实转出29万,转入10万,现在还值14万。但是股票不能够真实反映证明转入和转出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田某某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股票中的14万元表示认可,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双方相互感情为基础。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在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近年来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经常发生争执乃至分居,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双方在离婚问题上和离分明,各持己见,态度坚决,互不相让,终究调解未果。一审判决离婚后,冯某虽要求和好,但双方并未进行良好的沟通。二审诉讼期间,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应予维持。双方对原判中双方所生之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无异议,亦可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股市资金14万元,被上诉人表示认可,确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冯某诉请以田某某父亲名下购买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田某某辩称有资金投入,但已偿还两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切证明其拟证事实,况且该争执财产未经案外人确认,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对于经二审查证属实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均等分割为原则依法分割。鉴于股票具有的特殊性,采取谁持有归谁所有,另一方对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田某甲由原告田某某自行抚养;三、被告冯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0000元归其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存款230000元,其中200000元归被告所有,30000元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前财产、各自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二、夫妻共同财产:股票归被上诉人田某某所有,田某某支付上诉人冯某人民币7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上诉人冯某、被上诉人田某某各半负担。(暂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有被上诉人一并付与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石柱审 判 员 武 芳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东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