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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风云再起”游戏厅内,趁被害人夏某不备之机,扒窃夏某外衣口袋内的步步高VIVOX3L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90元。2015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西西弗书店内,趁被害人袁某某暂时离开之际,将袁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iphone4S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70元。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西弗书店盗窃iphone4S手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没有在三峡广场“风云再起”游戏厅内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风云再起”游戏厅内,趁被害人夏某不备之机,扒窃夏某外衣口袋内的步步高VIVOX3L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90元。2015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西西弗书店内,趁被害人袁某某暂时离开之际,将袁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iphone4S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70元。另查明,2015年2月23日,公安民警在沙坪坝区融信大厦附近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并将从范某某身上查获的被盗iphone4S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4日16时许,她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风云再起”游戏厅内,丢失一部步步高VIVOX3L型手机的事实。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1日20时许,她在沙坪坝区西西弗书店看书,过了一会她离开座位去吧台拿东西,并把他的iphone4S型手机放在了桌上。等她回来时,发现手机不见了。通过观看监控视频,她发现是一名男子将她的手机盗走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16时许,他和夏某一起在三峡广场“风云再起”游戏厅内玩时,夏某的手机丢失。通过观看监控视频,发现是一名男子将夏某的手机盗走的事实。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范某某曾经在他的公司工作,他通过观看沙坪坝区三峡广场“风云再起”游戏厅的监控视频,辨认出在视频中实施盗窃的人就是范某某的事实。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范某某���上衣内侧口袋内检出被盗iphone4S手机一部,并将该部手机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的事实。6、提取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范某某三峡广场“风云再起”游戏厅及沙坪坝区西西弗书店盗窃手机的过程。7、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步步高VIVOX3L型手机价值1490元,被盗iphone4S手机价值1270元。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2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范某某提出的没有在三峡广场“风云再起”游戏厅内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从“风云再起”游戏厅内提取的监控视频能够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在“风云再起”游戏厅内扒窃手机的事���;证人卢某某也辨认出“风云再起”游戏厅的监控视频中实施扒窃行为的人就是范某某。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在“风云再起”游戏厅内扒窃手机的事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退出149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咏梅代理审判员  汤 娜人民陪审员  崔 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