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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同昌与马德海、谭从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昌,马德海,谭从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李同昌。委托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海。被告谭从菊,(系马德海之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号。负责人汪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波(代理权限:出庭应诉,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交和签收法律文书,代收财物)。委托代理人游红印(代理权限:出庭应诉,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交和签收法律文书,代收财物)。原告李同昌与被告马德海、谭从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少俊、被告马德海、谭从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波、游红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马德海驾驶鄂S×××××号小轿车在随州市淅河镇农商门前路段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8349.9元。2014年12月10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马德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4日,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我在交通事故中不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3、误工损失日120天,一人护理60天。鄂S×××××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至今,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的损失29325.19元。被告马德海、谭从菊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8时40分,被告马德海驾驶登记被告谭从菊所有的鄂S×××××小型轿车在随州市淅河农商门前路段,与李同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同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曾都区淅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随州市中心医院,共住院18天。2014年12月10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4DJJ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德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同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月29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同昌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李同昌于2014年11月29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失为:多发性外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脑外伤,其伤残程度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未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三)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1人护理60天。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谭从菊为其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李同昌系农业户口。据湖北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原告李同昌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349.9元、误工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酌定),共计22564.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公正,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马德海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虽提供了票据,但其票号相连,又未详细注明用途,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按月工资3400元每月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同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1814.67元(即医疗费83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7789.48元、护理费4275.29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马德海赔偿原告李同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25元(即鉴定费750元×70%)。三、驳回原告李同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马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雯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道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