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苏国斌与被告李俊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斌,李俊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苏国斌,男,汉族。被告李俊奇,男,汉族。原告苏国斌诉被告李俊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斌、被告李俊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斌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立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找理由推拖,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率为2%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1日起至完全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苏国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李俊奇于2009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俊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确实现在借原告100000元。事实是刚开始被告向原告借了200000元,后给原告偿还了100000元本金,2009年2月21日将借条更换为借本金100000元,利息为2分。另原告弟弟苏国军于2008年6月16日借了被告100000元,被告现在要求将借原告的100000元与被告弟弟借其的100000元相抵。被告李俊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俊奇对原告苏国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称:对原告苏国斌提供的借条,被告李俊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苏国斌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对原告苏国斌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李俊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9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将借条更换,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支,经当庭核实,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书面约定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俊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国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完全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为2%)。案件受理费预交600元,缓交17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俊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