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天龙与王伯新、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龙,王伯新,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817号原告李天龙,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伯新,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闻俊,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英文,绥化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天龙诉被告王伯新、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亚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龙、被告王伯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黑N39A**号车辆在鹤嫩公路北安支线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795.16元、误工费45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合计10295.16元。被告王伯新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符合事实,被告车辆系停靠状态下与原告相撞,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另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由被告按次要责任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要求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王伯新驾驶黑N39A**号车辆在鹤嫩公路北安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岗派出所门前右转弯时与在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李天龙(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天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伯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伯新收到责任认定书后曾提起书面复核申请,但因超过交警部门指定期限而未被受理。在交警部门事故卷宗的询问笔录中,当事人均认可王伯新驾车右转弯时与李天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王伯新主张当时系在交警准备的空白笔录上签字,而现笔录中未体现王伯新的车辆系停靠状态,王伯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于当日由王伯新陪同到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上肢挫裂伤、擦皮伤、左下肢、臀部挫伤,医生建议:休息、住院治疗,并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原告支付门诊检查及医药费用计894.06元。2014年8月6日20时,原告再到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面部及全身多处挫伤,被收住院治疗,病案中“入院时情况”栏记载:“病人11天前不慎因车祸受伤”。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治疗效果:治愈。出院遗嘱:门诊对症观察。原告支付住院费用计1896.10元。王伯新怀疑原告系因其他事故导致住院治疗,王伯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劳务于北安市龙华汽修厂,该厂出具证明称原告月薪4500.00元,自2014年7月25日请病假一个月。原告领取工资时无工资表,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前三年收入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李井春护理,李井春从事建筑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井春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明及事故前三年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王伯新所有黑N39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另查明2013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收入标准中,建筑业年收入为36581.0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493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天龙与被告王伯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伯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伯新应对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伯新虽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经合法程序予以变更,且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本院认定该责任认定书效力。王伯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王伯新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虽于事故的后十余天住院治疗,但原告于事故当天的医生诊断中已建议原告住院治疗,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其他伤情住院,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伤情系此次事故产生,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原告及护理人员于事故前三年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分行业收入标准及原告实际因伤误工时间、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因原告损失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790.16元(894.06元+1896.10元)、误工费2432.22元(7月25日至8月12日计18天,49320.00÷365日×18天)、护理费601.33元(8月6日至8月11日计6天,36581.00÷365日×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00元×6天)、以上合计612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交纳即250.00元由被告王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