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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启谋与池天宝、池笑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谋,池天宝,池笑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1号原告:胡启谋。被告:池天宝。被告:池笑维。原告胡启谋为与被告池天宝、池笑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胡启谋到庭参加诉讼,池天宝、池笑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胡启谋起诉称:池天宝、池笑维系夫妻关系。2013年,池天宝向胡启谋借款50万元,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胡启谋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时间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池天宝未有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由池天宝、池笑维归还胡启谋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池天宝、池笑维未作答辩。胡启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二份,用以证明池天宝、池笑维的身份情况。2、池天宝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池天宝向胡启谋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时间为4个月的事实。3、池天宝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胡启谋于2013年8月18日将40万元汇入池天宝儿子池飞龙帐号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池天宝、池笑维于199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池天宝、池笑维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池天宝、池笑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胡启谋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胡启谋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池天宝向胡启谋借款50万元,胡启谋于当日向池天宝儿子池飞龙账户汇款40万元。2014年8月18日,池天宝重新向胡启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尚欠借款5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时间为4个月。池天宝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有归还。本院另查明,池天宝、池笑维于199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池天宝向胡启谋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池天宝向胡启谋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系池天宝、池笑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属夫妻共同摘取,池笑维应对池天宝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胡启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池天宝、池笑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池天宝、池笑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启谋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池天宝、池笑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60元,由被告池天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峰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人民陪审员  黄老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应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