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向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周为民与闵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为民,闵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向民初字第44号原告:周为民,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闵淑辉,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南昌县。原告周为民诉被告闵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为民诉称:被告闵淑辉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同时写明在同年5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周为民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和银行转存回单各1份1页,拟证明被告闵淑辉于2013年3月29日重新写了1份借条给原告,证明借原告周为民人民币100000元并同意在同年5月底还清。被告闵淑辉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闵淑辉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为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存回单1份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2013年3月29日经原告再次催收被告因无款归还重新写了1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并写明在同年5月底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2015年3月23日原告周为民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闵淑辉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庭审中,因被告闵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闵淑辉欠原告周为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闵淑辉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闵淑辉不归还借款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现原告周为民要求被告闵淑辉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淑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为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闵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世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