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XX与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服务中心开发区门诊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服务中心开发区门诊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斌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服务中心开发区门诊部,住所地北京市亦庄开发区荣华中路16号223室。法定代表人郭建明,主任。委托代理人田茵,女,1979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4年2月至2000年4月期间在北京首都机场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机场检疫局)任外聘会计;三检合并后,我于2000年5月至2004年5月在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出入境检疫局)任外聘收费,2004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我被出入境检疫局安排在出入境检疫局东城门诊部(以下简称东城门诊部)任外聘会计。2009年6月,出入境检疫局安排我到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关服务中心开发区门诊部(以下简称开发区门诊部)工作,主要负责开发区门诊部的会计工作、医务室财务管理及药品的进销和管理工作;2013年底,出入境检疫局将其医务室挂靠到其他单位,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暂停营业、无任何收入为由只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我发放工资;2014年4月18日,我以开发区门诊部未足额支付我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不提供工作条件为由与开发区门诊部解除了劳动关系。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916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开发区门诊部向我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6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392.5元。开发区门诊部辩称:XX于2009年6月到我门诊部担任会计;2013年6月,出入境检疫局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对我门诊部进行资产清点后发现我门诊部处于亏损状态,便将我门诊部委托给北京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以下简称保健中心)全权管理,此后至2013年9月期间我门诊部一直都按照每月6482.6元(扣除完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和住房公积金后的数额)的正常工作标准向XX支付工资;2013年7月17日,XX完成了工作交接,我门诊部暂停营业,由于此后我门诊部没有工作可做,也没有任何收入,我门诊部便推荐XX到保健中心工作,但被XX拒绝;之后,我门诊部便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XX支付了工资。我门诊部的上述做法符合法律规定,XX要求我门诊部支付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我门诊部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X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提供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2013年7月17日,XX完成了工作交接,开发区门诊部亦不再提供门诊服务;后开发区门诊部以其门诊部没有工作可做,也没有任何收入为由推荐XX到卫生保健中心工作,但被XX拒绝;以上事实结合开发区门诊部在2013年7月至9月期间一直都按照每月6482.6元的正常工资标准向XX支付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开发区门诊部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XX支付工资的行为并无不当,故XX关于要求开发区门诊部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XX在2009年6月入职开发区门诊部,其要求开发区门诊部为其缴纳1994年2月至2004年5月的社会保险没有依据;XX以开发区门诊部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辞职并要求开发区门诊部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以上事实,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XX以开发区门诊部“不提供劳动条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今克扣本人工资,仅发放最低工资待遇”、“未为本人缴纳并至今未补缴”、“未和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辞职,并基于此要求开发区门诊部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驳回原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X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我于2013年7月17日进行工作交接是为了配合正在进行的审计工作,而工作交接和停工停产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原审法院仅根据门诊体检停止和我做了工作交接便认定门诊部停止营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我月工资为7915元,而开发区门诊部自2013年10月1日起擅自将我的工资降至1400元,构成恶意克扣工资;第三、我以开发区门诊部未提供劳动条件、恶意克扣工资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开发区门诊部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出入境检疫局将我安排至开发区门诊部工作,属于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使用劳动者,原审法院应当将出入境检疫局列为共同当事人,由出入境检疫局和开发区门诊部共同承担责任。据此,XX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开发区门诊部向其支付:1、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9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392.5元。经审理查明:XX于2009年6月到开发区门诊部工作,担任会计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开发区门诊部以银行转账方式向XX支付工资至2013年9月,金额为6449.3元至6482.60元不等,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XX支付了工资。其间,机关服务中心于2013年6月将开发区门诊部全权委托保健中心管理,并要求开发区门诊部于2013年6月23日前完成资产清点。2013年7月17日,XX完成了工作交接,开发区门诊部亦不再提供门诊服务。后开发区门诊部曾与XX协商推荐XX到卫生保健中心工作,但被XX拒绝。2013年9月30日,开发区门诊部作出《关于XX、唐红工资变更的通知》,内容为:“根据泽瑞(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开发区门诊部出具的审计报告,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开发区门诊部收入逐年下降,每年支出水平呈下降趋势,经营不善,截止2013年7月,该单位报表显示为负结余,处于亏损状态。由于门诊部目前处于暂停营业状况,无任何收入,从2013年10月1日起,XX和唐红在开发区门诊部的工资将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即扣除缴纳的社会保险后发放1400元。”2014年4月18日,XX向开发区门诊部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开发区门诊部“不提供劳动条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今克扣本人工资,仅发放最低工资待遇”、“未为本人缴纳1994年2月至2004年5月的社会保险,并至今未补缴”、“未和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辞职,提出与开发区门诊部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开发区门诊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发克扣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2014年5月20日,XX向开发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开发区门诊部向其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96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3392.5元。2014年12月5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9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XX的仲裁请求。XX不同意该裁决,提起诉讼。审理中,XX主张其月工资为7915元,而开发区门诊部自2013年10月1日起擅自将其工资降至1400元,构成恶意克扣工资;其以开发区门诊部未提供劳动条件、恶意克扣工资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开发区门诊部应当向其支付克扣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开发区门诊部不予认可,称其单位的主办单位机关服务中心于2013年6月对其单位资产进行清点,并将其单位委托保健中心管理,而清点后发现其单位处于亏损状态,其单位因此暂停营业。因其单位已暂停营业,没有工作可以安排,故与XX协商将XX推荐至保健中心工作,但因XX不同意而未达成一致意见,其单位据此按照相关规定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XX支付了工资。为证明开发区门诊部因经营不善而暂停营业、上级机关将开发区门诊部委托保健中心全权管理的事实,开发区门诊部提交了《关于将开发区门诊部委托保健中心全权管理的请示》、《交接表》。XX称开发区门诊部的业务由门诊体检和为职工提供药品两部分组成,2013年7月起开发区门诊部不在提供门诊体检服务,但为职工提供药品的业务仍然存在,门诊体检停止和其做工作交接不能认定为门诊部停工停业。XX另主张其于1994年2月至2000年4月期间在机场检疫局工作、于2000年5月至2004年5月在出入境检疫局工作、于2004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在东城门诊部工作,开发区门诊部与上述单位为关联单位,其上述期间的工作年限应与其在开发区门诊部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并为此提交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予以证实,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显示单位为出入境检疫局。开发区门诊部认可该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但称该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不能证明XX所述工作经历,并对XX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银行交易明细、《关于将开发区门诊部委托保健中心全权管理的请示》、交接表、《关于XX、唐红工资变更的通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开劳仲字(2014)第91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提供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开发区门诊部因经营不善而进行资产清点,并被上级单位委托保健中心进行全权管理,开发区门诊部因此而暂停经营,XX亦认可开发区门诊部停止了门诊体检业务并为配合资产清点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和现有证据认定开发区门诊部已经处于停工停业状态,并无不当。开发区门诊部停止营业后,曾与XX协商将其推荐至保健中心工作,但因XX不同意而未能协商一致,在开发区门诊部停工停业的情况下,开发区门诊部自2013年10月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XX支付工资,并无不当。XX以开发区门诊部恶意拖欠工资为由要求开发区门诊部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开发区门诊部停止营业而未能安排XX工作,并自2013年10月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XX支付工资,而1994年2月至2004年5月期间XX与开发区门诊部不存在劳动关系,故XX以开发区门诊部“不提供劳动条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今克扣本人工资,仅发放最低工资待遇”、“未为本人缴纳1994年2月至2004年5月的社会保险,并至今未补缴”、“未和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辞职,提出与开发区门诊部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开发区门诊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XX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XX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