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汉杨与杨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汉杨,杨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汉杨,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6630。委托代理人李友双,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航,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9056。上诉人张汉杨为与被上诉人杨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5日,杨航向张汉杨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杨航向张汉杨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为期三个月内归还”。张汉杨认可杨航于2013年6月15日和2013年7月16日各偿还张汉杨现金1400元。同时,张汉杨主张杨航偿还的款项均为利息,但没有出具收条。张汉杨和杨航曾于2014年7月22日上午到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杨航表示可以支付部分利息,并要求张汉杨计算利息金额,在张汉杨计算利息并要求杨航承担律师费后,杨航不予同意。最终,双方未达成和解。原审法院认为,张汉杨主张杨航向其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据,杨航亦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张汉杨和杨航一致认可,杨航曾于2013年6、7月共偿还张汉杨28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虽然杨航在调解过程中表示同意支付部分利息,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杨航认可双方有利息约定。张汉杨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5%及杨航实际偿还的款项实际是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但没有证据支持,且杨航亦不予认可,张汉杨依法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张汉杨未能举证证明杨航所偿还的款项2800元为利息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所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因此,抵扣已经偿还的本金2800元,杨航尚欠张汉杨借款本金672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杨航应偿还张汉杨借款本金67200元。同理,张汉杨诉请杨航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由于杨航逾期还款,其依法应当自借款期满后第二天即2013年8月16日起以67200元为本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张汉杨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杨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汉杨借款本金67200元;二、杨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汉杨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67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张汉杨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张汉杨负担225元,杨航负担900元。原审原告张汉杨不服原判,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明确。虽然借条没有文字表述,但双方借款时有口头约定,杨航在原审法院作调解时也承认。原审认定张汉杨认可杨航两次还款1400元的事实不够准确,庭审笔录的表述是:“2013年6月15日现金还了1400元利息,2013年7月16日现金又还了1400元利息,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还款。”是原审法院硬把这笔钱作为本金处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符合民间借贷习惯。张汉杨和杨航本不相识,是通过朋友即担保人张炼勇介绍认识的,如果杨航在向张汉杨借款时,没有利息约定,而且期限长达三个月,那么张汉杨凭什么借钱给杨航呢?这不符合常理。虽然月利率5%的约定高,但未违法。第二,原审法院在杨航故意不出庭的情况下,给杨航辩驳的机会,程序违法。本案原审定于2014年7月7日开庭,杨航故意未到庭,原审法院完全可以缺席判决,但原审法院却要杨航于2014年7月22日到法院调解,给杨航狡辩机会。双方调解不成功的第四天,原审法院又通知张汉杨做笔录,称杨航提供了答辩状,要求张汉杨作回应。杨航在调解时,承认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只是双方对张汉杨律师代理费要杨航承担以及已支付的利息是两个月还是三个月存在争议,调解未成功。原审开庭时,张汉杨请求担保人出庭作证被拒绝,原审法院却在双方调解不成功之后,允许杨航提供答辩意见,而且该意见与事实不符。第三,原审判决结果与陈述的理由相矛盾。原审判决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虽然杨航在调解中表示同意支付部分利息,但不能就此认定杨航认可双方有利息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如此,原审判决就不应有利息可言,何以出现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呢?综上,上诉人张汉杨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杨航还本金700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审中,上诉人张汉杨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杨航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未出庭而是在庭后提供了书面意见的情况下,进行了调解,并将书面意见内容转达给另一方当事人,充分保障了双方的合法权益,程序合法。第二,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张汉杨对杨航还款28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杨航所还为利息而非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张汉杨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2800元还款为还本金,适用法律正确。第三,关于原审调解时,杨航愿意在本金之外支付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杨航已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书面说明,明确之所以在调解中愿意除还本金外支付部分利息,是为与张汉杨和解作出的让步。因此,张汉杨将杨航在原审调解时所作让步,作为要求杨航支付利息的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汉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