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舒文与吕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878号原告:舒文,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理人:黄继兰,系原告母亲。被告:吕敏,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戴远亲,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舒文诉被告吕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就已经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12月被定为精神残疾人。2013年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但被告不知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与原告一起协商投资建设歙县北岸镇七贤村广告牌。原告于2013年9月4日预付被告1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并未建设广告牌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广告牌建设预付款1万元;2、被告自2013年9月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实际投入广告牌建设并产生费用,要求扣除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交了其与歙县北岸镇七贤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被告虽达成合伙协议,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为合伙事宜实际产生费用,其应当返还原告全部预付款。原告诉请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舒文广告牌建设预付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舒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吕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宇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