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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务工。曾因盗窃于2005年7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某窜至平阳县水头镇仕静路26号一楼停车棚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进行撬锁后,盗走潘教省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蓝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17元)。2、2015年2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某窜至平阳县水头镇仕静路26号一楼停车棚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进行撬锁后,盗走陈爱玉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奔宝”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6元)。3、2015年2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某窜至平阳县水头镇振德路28-32号之间路边,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进行撬锁后,盗走张全巧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69元)。4、2015年2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某窜至平阳县水头镇腾龙东路IC06-A0042出租房后门,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进行撬锁后,盗走卢莉莉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潘教省、陈爱玉、张全巧、卢莉莉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其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剪刀、手电筒、螺丝刀各1把及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902元及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车1辆,返还给各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琼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