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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薛义与宋振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义,宋振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2016号申请执行人:薛义,女。委托代理人:衣杰荣,男,系大连庄河市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宋振财,男。申请执行人薛义与被执行人宋振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庄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薛义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货款55800元、案件受理费1196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763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宋振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宋振财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才年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宁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