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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胡梅仙与陈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梅仙,陈荣,吴碧,福建省莆田市新华利有限公司,刘国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98号原告胡梅仙,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荣,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碧,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涵江区,系被告陈荣之妻。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新华利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埭里村(智舟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535356-4。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被告刘国泰,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涵江区。原告胡梅仙因与被告陈荣、吴碧、刘国泰、福建省莆田市新华利有限公司(下称新华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梅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吴碧、新华利公司、刘国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梅仙诉称,被告陈荣、吴碧夫妇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6日以被告陈荣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并由新华利公司、刘国泰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荣、吴碧、新华利公司、刘国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荣、吴碧、刘国泰、新华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梅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胡梅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荣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新华利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借款与担保事实。3、(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陈荣、吴碧是夫妻关系。被告陈荣、吴碧、新华利公司、刘国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其真实性予以���认。根据原告胡梅仙的举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荣、吴碧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陈荣向原告胡梅仙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胡梅仙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月利息5%,按月付息,由新华利公司、刘国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注明:款项汇入农行涵江支行兴江分理处,账号62×××76,户名陈荣借款人陈荣担保人福建省莆田市新华利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刘国泰2013年4月16日”。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胡梅仙分二次(900万元、10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陈荣名下的上述账户。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案经审理,因被告陈荣、吴碧、刘国泰、新华利公司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2013年4月16日,被告陈荣向原告胡梅仙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由新���利公司、刘国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其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汇单为据,该债权债务、担保责任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并由新华利公司、刘国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5%,该约定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陈荣、吴碧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笔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荣、吴碧、新华利公司、刘国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吴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胡梅仙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新华利有限公司、刘国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偿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52元,由被告陈荣、吴碧��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珍寿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人民陪审员  涂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翁丽芬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