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五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二毛诉闫剑、莫立志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二毛,闫剑,莫立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五初字第123号原告胡二毛,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温寒,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剑,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莫立志,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二毛诉被告闫剑、莫立志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二毛及委托代理人温寒,被告闫剑(被告莫立志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二毛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位于新城区保合少镇新建5间砖混结构平房(含配套设施)工程总价款14万元,后又增加了围墙及大门附属工程,承包价同时增加35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4万元,剩余的工程款1035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以座落在台阁牧大东营村西大院前排东数第2间简易二楼一套抵顶,2014年3月原告去看房屋时发现此房被告在2013年12月又以97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海来全,于时原告找被告催要承包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建房款103500元。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设置不适格,原告建的房屋是闫剑母亲吴换枝所有,吴换枝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因吴换枝年老体弱行动不便,被告只是代办,2、原告所称建房是事实,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共计14万元,已付4万元,剩余10万元以实物顶帐,但被告并未按协议保质保量完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吴换枝多次协调,原告不积极维修,至2014年初入住后,房屋仍然下水漏水,地面下陷,进水堵塞,开关跳闸等,另外,吴换枝在整理丈夫遗物时发现原告欠款143240元,原告却拒不认帐,鉴于以上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闫剑与莫立志登记结婚,吴换枝是闫剑的母亲,原告与吴换枝的丈夫是多年的朋友,2013年5月原告与闫剑、吴换枝在场的情况下,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家在新城区保合少镇大窑村新建5间砖混结构平房(含配套设施),后又增加了围墙和大门附属工程,协议约定,工程造价合计143500元,给付方式为给付现金4万元,其余款项以实物折抵。在施工中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房屋主体建成后,2014年3月20日交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方使用。另查,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闫剑达成以房顶帐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台阁牧大东营村简易二楼一套交给原告折抵剩余工程款,不久,被告闫剑又将该房屋另售他人并已入住使用。再查明,原告所新建的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无资质的个人承揽建设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协议无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折价补偿原告。被告以房抵顶工程款,因该房屋以另行出售他人,履行不能,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欠被告闫剑父亲借款问题,可另行处理,被告主张原告主体设置不当,根据达成口头协议的过程以及被告给付工程款与以房顶帐的相关情形,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剑与被告莫立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二毛工程款103500元。案件受理费1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 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