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同年3月10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台山市赤溪镇铜鼓钦头村168酒吧外空地处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持玻璃瓶划向被害人王某的面部,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郭某某、张某、易某某、王某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于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麦焕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丽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