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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爱玲与郑连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玲,郑连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张爱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泽琳,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连娟原告张爱玲与被告郑连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玲的委托代理人汪泽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连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玲诉称:原告于2013年6、7月间与被告发生木板、方料等生意往来,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万元,并由被告立欠款凭单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同时被告承诺从2014年4月份开始每月支付2-3万元货款直至付清为止。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曾于2015年1月份向洞头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受理费,于2015年3月17日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连娟支付货款2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和暂住证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1万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受理费,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事实。被告郑连娟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货款结算后出据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以欠款2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连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玲货款21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2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为止);如果被告郑连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郑连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蔡志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永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