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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浩与段宏波、管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段宏波,管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吴浩,居民。被告段宏波,居民。被告管永志,居民。原告吴浩诉被告段宏波、管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宏波、管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浩诉称,被告段宏波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3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愿意每天支付30%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管永志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段宏波索要借款,并要求管永志承担担保责任,但二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段宏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管永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段宏波未作答辩。被告管永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段宏波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由被告管永志、案外人王猛签字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浩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用期四天,定于2014年11月13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百分之三十每天……①担保人:管永志188××××2565②担保人:王猛151××××7912借款人:段宏波2014.11.10”。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段宏波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管永志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即告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管永志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担保期间内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浩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管永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段宏波、管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