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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吕福琴与王武江、童雅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武江,童雅刚,吕福琴,杭州阿萨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雅森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杨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武江。上诉人(原审被告):童雅刚。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洁涛、陆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福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爱军。原审被告:杭州阿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武江。原审被告:杭州雅森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正刚。原审被告:杨忠宇。上诉人王武江、童雅刚为与被上诉人吕福琴及原审被告杨忠宇、杭州阿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萨公司)、杭州雅森户外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王武江、童雅刚向吕福琴借款200万元,约定至同年3月18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并由阿萨公司的前身杭州家友服饰有限公司、雅森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8月31日,王武江、童雅刚向吕福琴补充出具借条一份,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同时由杨忠宇、杭州家友服饰有限公司、雅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吕福琴与王武江、童雅刚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王武江、童雅刚仍欠吕福琴借款本金200万元,王武江、童雅刚承诺于该协议签订前的利息均已结清。该还款协议书同时约定,该借款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分两期归还。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100万元,同年10月31日归还100万元。杨忠宇、杭州家友服饰有限公司、雅森公司继续为上述还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王武江、童雅刚已向吕福琴转账支付人民币92万元。杭州家友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变更登记为阿萨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吕福琴与王武江、童雅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武江、童雅刚向吕福琴借款200万元属实,同时杨忠宇、阿萨公司、雅森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武江、童雅刚向吕福琴支付的92万元系还本还是付息的问题。依照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关于“确认协议签订之前的利息已结清”的内容表述,该92万元似应不包含在200万元本金之内。但结合该92万元的支付期间为自2014年2月17日即借款之日起至同年8月底止的半年内的事实(具体为:2014年3月7日支付9万元,同年4月11日支付33万元,同年4月24日支付12万元,同年5月14日支付18万元,同年8月25日支付14万元,同年8月27日支付6万元),该200万元借款本金按合法的最高利息月利率2%计算应当不超过24万元。另按法律规定,对于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依法应当先行支付利息。故该92万元还款,其中24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本案协议签订之前的借款利息,其余68万元应当按照归还本金处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第一期100万元至2014年9月30日归还,第二期100万元至2014年10月31日归还。因本金部分已支付68万元,按照债务到期先后顺序抵充原则,该68万元应当从第一期应还本金中先予扣除。本案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应依法支持借款本金132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武江、童雅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吕福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320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吕福琴其余诉讼请求。三、杨忠宇、阿萨公司、雅森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的部分向王武江、童雅刚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减半收取11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20元。该款由吕福琴承担3985元,由王武江、童雅刚承担12735元,杨忠宇、阿萨公司、雅森公司对王武江、童雅刚应承担部分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的部分向王武江、童雅刚追偿。王武江、童雅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归还款项中的24万元用于支付利息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上诉人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五分,但2014年8月31日上诉人补充出具的借条已变更利息的约定,从原来月利率五分变更为不收取利息(补充出具的借条未记载月利率)。故在此期间上诉人共计归还的92万元款项应作为本金扣除,而不应作为利息扣除。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归还的款项中部分作为利息扣除,根据利息、本金扣除顺序并结合上诉人每次还款金额,92万元款项中,应扣除的利息为193843元(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4万元),其余款项应作为本金扣除,故现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应为1275032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132万元。即上诉人不服部分的金额为人民币44968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275032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吕福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利息计算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忠宇、阿萨公司、雅森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武江、童雅刚上诉认为2014年8月31日补充出具的借条未记载月利率,说明各方已同意变更利息的约定,从原来月利率五分变更为不收取利息,但结合该借条中“若借款人、担保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及同日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当事人对借款约定有利息,原审法院以月利率2%计息并无不当,王武江、童雅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出借日为2014年2月17日,之后还款分别为2014年3月7日9万元,同年4月11日33万元,同年4月24日12万元,同年5月14日18万元,同年8月25日14万元,同年8月27日6万元,上述6笔共92万元还款按月利率2%,每次先付息后抵本金的方式计算,每次分别抵扣利息、本金及结欠本金数如下:第1笔22667、67333、1932667元,第2笔43807、286193、1646474元,第3笔13172、106828、1539464元,第4笔19502、160498、1378966元,第5笔93770、46230、1332736元,第6笔888、59112、1273624元。综上,两上诉人还欠吕福琴本金1273624元。因王武江、童雅刚上诉自认欠吕福琴的借款本金为1275032元,并要求按此调整,该主张视为其自行行使权利,放弃部分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王武江、童雅刚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审法院就还款协议书签订前的利息统一抵扣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内容。二、变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王武江、童雅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吕福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275032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275032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减半收取11720元,由王武江、童雅刚负担7254元,由吕福琴承担4466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武江、童雅刚负担;杨忠宇、阿萨公司、雅森公司对王武江、童雅刚应负担的12254元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武江、童雅刚追偿。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吕福琴负担。王武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吕福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