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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小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唐秀林、沈国芳与刘孝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林,沈国芳,刘孝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小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唐秀林。原告沈国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银生。被告刘孝义。委托代理人周华,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秀林、沈国芳诉被告刘孝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银生,被告刘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刘孝义驾车不慎摔伤,后借机到原告家中吵闹,砸伤原告。被告刘孝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无故闯入原告家中拒不离开,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沈国芳医疗费5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孝义辩称:被告未殴打原告沈国芳,对原告沈国芳请求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庄邻。2014年10月2日,原告唐秀林与被告刘孝义因被告家屋后道路通信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在原告家中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原告沈国芳被被告刘孝义扔向原告唐秀林的板凳砸伤左手指。随后,原告沈国芳至淮安市淮阴医院就诊,共计花费224元。后于11月26日复诊,共计花费113元。另查明:1.被告刘孝义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我拿了一个长条板凳准备朝唐秀林砸去,唐秀林老婆沈国芳上来拦的,结果长条板凳砸到沈国芳的手上的”;2.被告刘孝义在本院所做谈话笔录中陈述“沈国芳没有打我,她怕事情闹大,站在我和唐秀林中间,隔开我们俩,还将唐秀林向后拉扯”;3.被告刘孝义庭审陈述,对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原告的淮安市淮阴医院病案资料均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其他不予认可;4.原告唐秀林庭审陈述,在本案中不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所做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孝义致原告沈国芳受伤,侵犯了原告沈国芳的健康权,因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沈国芳、被告刘孝义在本起纠纷中的责任比例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沈国芳系在原告唐秀林、被告刘孝义的纠纷中被被告砸向原告唐秀林的板凳砸伤,且原告沈国芳并未殴打原告,其拦在原告唐秀林、被告刘孝义中间亦是为了平息二人纠纷,因此被告刘孝义应对原告沈国芳的受伤负全部责任。原告唐秀林庭审陈述不在本案中向被告刘孝义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沈国芳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医疗费用为224+113=337元,原告主张在俞金成处的花费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孝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国芳医疗费损失337元;驳回原告沈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孝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陆彩霞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