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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肖敬立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敬立,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毛伙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3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敬立,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耀光,分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悦,男,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凤安,男,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毛伙宁,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上诉人肖敬立诉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敬立,被上诉人通州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毛伙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1日,通州公安分局作出京公通行罚决字(2014)003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8月10日16时许,肖敬立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龙湖蔚蓝香醍(以下简称龙湖蔚蓝香醍小区)北门门口,因与毛伙宁发生纠纷后互殴。经法医临时鉴定,毛伙宁伤情暂定为轻微伤,肖敬立伤情暂定为不低于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肖敬立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肖敬立不服《处罚决定书》,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通州公安分局对于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通州公安分局提供的肖敬立、毛伙宁等人的询问笔录及监控录像等材料可知,肖敬立因琐事与毛伙宁发生纠纷并先动手殴打毛伙宁的头部,后与毛伙宁互殴,致毛伙宁轻微伤。在办案过程中,通州公安分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询问、辨认、传唤及告知等程序,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裁量适当。肖敬立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肖敬立的诉讼请求。肖敬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18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撤销通州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11日对肖敬立作出的《处罚决定书》;3.请求裁定通州公安分局对肖敬立的伤情重新鉴定,同时依法对毛伙宁和王××重新作出行政处罚;4.请求通州公安分局向肖敬立支付一审诉讼费,本次上诉费,材料费打印复印费,光盘刻录费,误工费,车费和精神损失费共约3000元。其上诉理由为:一、肖敬立认为本身没有主体意识犯罪。肖敬立没有犯罪意图。肖敬立不希望伤害对方,从头到尾没有对对方五大要害部位进行过伤害。从监控视频上双方交手的位置可以看出是毛伙宁在脱离岗位的情况下来到肖敬立岗位跟前,对肖敬立进行侮辱和侵犯,肖敬立在两次警告无效的情况下伸手打了一下,这一下由于肖敬立是在人格尊严受到侮辱和侵犯没有脱离岗位和两次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做出的自卫行为,因此也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二、对方轻微伤纯属正当防卫。肖敬立是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趁机咬住毛伙宁左大臂。这一口由于力度轻松口及时没有使毛伙宁出血,因此不构成防卫过当。三、肖敬立认可毛伙宁的轻微伤是肖敬立造成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原因是肖敬立头部受到重击,失血过多,头很疼很晕及极度恶心,长期得不到治疗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没有看清笔录就签的字,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况且民警也没有告诉肖敬立有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通州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毛伙宁未发表诉讼意见。通州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通州公安分局对肖敬立的呈请处罚审批情况、处罚情况;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及结案报告,证明案件受理、结案情况;3.肖敬立询问笔录及自书材料,证明肖敬立承认殴打毛伙宁,咬毛伙宁胳膊;4.毛伙宁询问笔录,证明毛伙宁指认肖敬立对其进行殴打,咬其胳膊;5.王××询问笔录,证明王××看见肖敬立殴打毛伙宁,咬毛伙宁胳膊;6.辨认笔录,证明毛伙宁辨认出肖敬立为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王××辨认出肖敬立为殴打毛伙宁的男子;7.呈请鉴定审批表、鉴定聘请书及治安伤情检验初步意见,证明通州公安分局聘请专业机构对毛伙宁伤情进行鉴定情况及鉴定意见情况;8.传唤证、呈请行政传唤审批表、呈请延长传唤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及到案经过,证明传唤肖敬立到案的情况;9.呈请调取证据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通州公安分局调取监控录像的相关情况;10.监控录像,证明肖敬立先动手殴打毛伙宁,后与毛伙宁互殴。同时,通州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通州公安分局补充提交了京公通行罚决字(2014)003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3103号决定书)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T20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T202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毛伙宁正式伤情鉴定结果及对毛伙宁的处罚情况。肖敬立为证明相关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证明有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2.肖××CT检查报告书,证明肖××刚做开颅手术,属于重点保护人员,鼻中隔没有偏曲,肖敬立的鼻中隔偏曲不是遗传因素造成的;3.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证明第一,有人暗地里阻止肖敬立进行伤情鉴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第二,被诉的《处罚决定书》是在通州公安分局作出两个多月后,肖敬立向通州公安分局索取,通州公安分局才不情愿的交给肖敬立的;第三,500元专家会诊费未给肖敬立开发票,且收据也是在两个月后给肖敬立的;4.专家会诊通知书,证明通州公安分局收过肖敬立500元的专家会诊费;5.《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缴款书,证明肖敬立受到了行政处罚;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肖敬立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7.通政复字(2014)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肖敬立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通州公安分局依据三点理由对肖敬立进行处罚;8.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书及病历,证明肖敬立伤情属于双侧鼻骨骨折,骨质连续性中断并有移位及成角,鼻中隔向右侧偏曲,出现脑神经反映,后期出现慢性鼻窦炎症状;9.照片,证明第三人毛伙宁殴打肖敬立的力度和心态;10.证明,证明通州公安分局在2014年8月11日让肖敬立看了部分录像内容后,警官更改了口供让肖敬立在口供上签字。毛伙宁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通州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能够证明通州公安分局对案件进行受理、调查、对毛伙宁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等情况,肖敬立认为,通州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3中的第4次询问笔录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其他询问笔录等证据中的签名是其在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签署的,故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通州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肖敬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其在通州公安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传唤证》等证据中签名、捺手印,可以据此推定其已知晓上述材料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肖敬立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通州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通州公安分局当庭提交的第T2022号鉴定意见书及003103号决定书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通州公安分局当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接纳。肖敬立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2014年12月26日的录音及证据4、8、9系肖敬立与鉴定机构的通话录音、肖敬立的诊断证明等材料,上述证据与本案被诉的《处罚决定书》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接纳;证据3中的2014年10月21日的录音,从通州公安分局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通州公安分局已于同年8月11日向肖敬立宣告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且有肖敬立的签名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通州公安分局在《处罚决定书》作出两个多月后才向肖敬立送达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证据5至7能够证明通州公安分局对肖敬立进行处罚、肖敬立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处罚决定书》等事实,一审法院对其予以认可;证据10为肖敬立单方出具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已经将通州公安分局、肖敬立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通州公安分局、肖敬立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肖敬立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证明肖敬立2014年8月10日晚在头部受到重击的情况下在派出所待了很长时间,近5个小时后才得到治疗;2.录像截图照片五张,证明案发当时的一些事实情况,毛伙宁胳膊上没有血迹,肖敬立采取的是正当防卫行为等事项;3.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鉴定程序和结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肖敬立提交的证据系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接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6时许,肖敬立与毛伙宁在龙湖蔚蓝香醍小区北门口发生纠纷,肖敬立先动手殴打毛伙宁头部,后双方发生互殴,经报警后被梨园派出所查获。同年8月11日,梨园派出所委托红十字鉴定中心对毛伙宁的伤情进行鉴定,红十字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治安伤情检验初步意见,将毛伙宁的伤情暂定为轻微伤。当日,通州公安分局将毛伙宁的伤情鉴定结果告知肖敬立并告知其可于3日内提出重新鉴定,肖敬立未对毛伙宁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同日,通州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对肖敬立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肖敬立对《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诉的《处罚决定书》。肖敬立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州公安分局分局对于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处罚的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结合通州公安分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治安伤情检验初步意见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2014年8月10日16时许,肖敬立在龙湖蔚蓝香醍小区北门门口,因与毛伙宁发生纠纷后互殴的事实。通州公安分局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违法行为的情节,在履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肖敬立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处罚的被诉《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及程序并无不当。肖敬立称其咬毛伙宁左大臂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意见缺少事实依据。肖敬立关于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敬立提出的裁定通州公安分局对其伤情重新鉴定,依法对毛伙宁、王××重新作出处罚,通州公安分局向肖敬立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肖敬立未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故二审中,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回应。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肖敬立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肖敬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敬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代理审判员 陈   金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王超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