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路林与任相富、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李功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林,任相富,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李功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路林,男,汉族,住枣庄市。委托代理人孙泽鹏,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玉,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相富,男,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西新村)。被告李功宾,男,汉族,住巨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林与被告任相富、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李功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爱玉,被告李功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相富、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1时许,原告路林驾驶鲁XXXX**号车在黄张公路张家屯路段行驶时与被告任相富驾驶的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任相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相富驾驶的车辆登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功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7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属实,该公司愿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李功宾辩称,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被告在事故中也产生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涉案车辆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功宾,被告李功宾对该车享有使用权、所有权和经营收益权,该公司仅是名义登记单位。该公司与被告李功宾签有挂靠协议书,约定一切运营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致害损失、债权债务等,公司均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任相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时许,原告路林驾驶鲁XXXX**号厢式货车沿朱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屯路段190KM+700M处,被告任相富驾驶鲁XXXX**半挂车停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路林受伤、两车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原告路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相富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林当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同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即日起入普外科住院治疗,7日后转入手收外科继续治疗19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系膜破裂、小肠挫伤2、右小腿软组织撕脱伤3、右上臂软组织挫伤4、髌骨骨折、股骨外上髁骨骨折。2014年7月31日,原告至枣庄市峄城区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1856.08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青胶医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路林右下肢外伤后遗症致残九级、腹部损伤致残九级;伤后护理时间为57天,其中两人护理27天,一人护理30天;右小腿皮瓣臃肿,右踝跖屈位,尚需2-3次手术修复并同时取出内固定,每次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提交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鲁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路林,该车挂靠在枣庄同顺运输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日卖给路林个人,未及时过户,该车的权益由路林自行主张。查,事故发生后,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2014)第336号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48980元。原告花费鉴证费1200元、拆检费3000元。另,原告提交胶州市爱国起重施救队出具的施救发票,证明在事故中支出施救费3253元。查,原告提交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南关居民委员会和枣庄市公安局坛山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证明瞿秀梅,女,与丈夫路立刚共生育二子,长子路林,幼子路运动。原告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查明,被告李功宾系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的实际经营者,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任相富系被告李功宾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系从事雇佣活动中。事故发生时,鲁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鲁XXX**号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51884.98元、车损48980元、鉴证费1200元、施救费3253元、拆检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640元、误工费23123元(42688元/年×195天)、护理费9912元【118元×(27天×2人+30天)】、伤残赔偿金154998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66元【(22060元×5年×22%÷2人)×2】、鉴定费18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价格认证书、鉴证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相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路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损属实。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路林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相富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李功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李功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责论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功宾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过庭审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鲁XXXX**鲁XXX**挂号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均真实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间内,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本案原告路林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功宾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功宾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相富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诊疗记录,其中包含的金额为29元的复印费收据非正式报销单据,不予支持,合理医疗费损失应为1518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项,因不能确认需要进行手术治疗的次数,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两次治疗的费用,即为22000元(11000元×2次)。超出两次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4396.08元(151856.08元+22000元+54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164396.08元(174396.08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承担,计款49318.82元(164396.08元×3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7560元【(27天×2人+30天)×90元/天】。误工费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191天,即为22338元(42688元/年÷365天×191天)。交通费640元,考虑事故发生地距离原告常住地较远,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54998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426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792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诉求。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209802元(7560元+22338元+640元+179264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99802元(209802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承担29940.6元。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明确损失产生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48980元有价格认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3253元和拆检费3000元系事故中支出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车损、施救费、拆检费合计55233元(48980元+3253元+30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53233元(55233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承担15967元。鉴证费1200元系原告为明确损失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5226.4元(49318.82元+29940.6元+15967元),合计217226.4元。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功宾、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任相富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路林经济损失217226.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功宾、被告巨野祥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任相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5元,鉴定费1800元,鉴证费1200元,合计8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6884元,原告负担1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