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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林泽聪故意伤害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泽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20号罪犯林泽聪,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玉湖村旧学堂*号。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泽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898号刑事判决,撤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林泽聪量刑部分的判决,以被告人林泽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罪犯林泽聪于2012年11月15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以闽宁监假(2015)29号假释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林泽聪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泽聪入监后,曾一次违反监规被扣1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2014年度均被评为监狱级表扬。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60000元并取得谅解。福建省宁德监狱与与罪犯林泽聪的母亲苏丽珠签订了《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南安市司法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南司矫评估(2015)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罪犯林泽聪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假释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奖惩审批表。2、(2012)南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2012)泉刑终字第89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3、《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林泽聪与苏丽珠的身份证复印件、母子关系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林泽聪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原判决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并落实社区矫正帮教措施,可予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泽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