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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斌与被告李国发、李志宝、张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斌,李国发,李志宝,张秀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杨文斌。被告李国发。被告李志宝。被告张秀波。原告杨文斌与被告李国发、李志宝、张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发、李志宝、张秀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斌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国发、李志宝、张秀波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月利率20‰,约定2013年12月16日结清。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李国发、李志宝、张秀波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在2014年12月8日被告李国发、李志宝、张秀波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8日利息为42240元(180000元×20‰×11个月22天),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14040元(130000元×20‰×5个月12天),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0元,尚欠原告利息46280元。现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李国发、李志宝、张秀波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6280,本息合计176280元。。被告李国发、李志宝、张秀波未到庭,亦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国发、李志宝、张秀波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月利率20‰,约定2013年12月16日结清。被告李国发、李志宝、张秀波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国发、李志宝、张秀波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月利率20‰,约定2013年12月16日结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国发、李志宝、张秀波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月利率20‰,约定2013年12月16日结清,被告为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各一张。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李国发、李志宝、张秀波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在2014年12月8日被告李国发、李志宝、张秀波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清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发、李志宝、张秀波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杨文斌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628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76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2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春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