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与吴胜富、李素苓、李庆伟、韩立萍、丁猛、张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丁猛,张晓亮,吴胜富,李素苓,李庆伟,韩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1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负责人:时任民委托代理人:柴亚岩委托代理人:李树民被告:丁猛被告:张晓亮(系丁猛之妻)被告:吴胜富被告:李素苓(系吴胜富之妻)被告:李庆伟被告:韩立萍(系李庆伟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诉被告吴胜富、李素苓、李庆伟、韩立萍、丁猛、张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鹏武、人民陪审员刘洪良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亚岩、李树民、及被告吴胜富、李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立萍、李素苓、丁猛、张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胜富偿还借款本金75473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至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给付)和罚息,并由被告李庆伟、韩立萍、丁猛、张晓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胜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李庆伟是我亲家,丁猛是李庆伟的弟弟,这个钱是李庆伟借的,由于经济困难,请求缓还,我会尽快让李庆伟还款。被李庆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吴胜富是我亲家,丁猛是我的表弟,这个钱是我借的,要求我偿还没有意见,由于经济困难,请求缓还。被告韩立萍、李素苓、丁猛、张晓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胜富于2013年12月25日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15.3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吴胜富取得贷款100000元,由被告李庆伟、韩立萍、丁猛、张晓亮同时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此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吴胜富偿还一部分本金和利息,至2014年9月25日以后尚欠本息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胜富偿还借款75473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至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给付)和罚息,判令保证人李庆伟、韩立萍、丁猛、张晓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被告李素苓作为被告吴胜富的妻子在小额贷款申请表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对此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与被告吴胜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吴胜富未按借款合同履行是违约行为。被告吴胜富现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贷款75473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吴胜富与李素苓系夫妻关系,对此贷款应共同偿还。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请求被告吴胜富、李素苓偿还贷款75473元及利息和罚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庆伟、韩立萍、丁猛、张晓亮系担保人,对此借款同意承担保证偿还责任。故应对被告吴胜富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胜富、李素苓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借款75473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给付)和罚息。二、被告李庆伟、韩立萍、丁猛、张晓亮对被告吴胜富、李素苓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被告吴胜富、李素苓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