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宋延佰与鲁益兵、鲁善其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延佰,鲁益兵,鲁善其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31号原告:宋延佰,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益兵,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鲁善其,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宋延佰与被告鲁益兵、鲁善其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延佰的委托代理人李传玉、被告鲁益兵、鲁善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延佰诉称:自2013年8月起,鲁益兵、鲁善其合伙承包凤阳县板桥镇头铺段高铁石渣基础工程。鲁益兵、鲁善其要求宋延佰为其运输石渣。后经双方结算,鲁益兵、鲁善其欠宋延佰运费153400元,二人于2014年4月9日向宋延佰出具一份欠条。经多次催要,鲁益兵、鲁善其陆续偿还了60000元,下欠的93400元却一直未能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鲁益兵、鲁善其连带偿还运费93400元。鲁益兵辩称:欠条内容不是鲁益兵写的,也不是鲁善其写的,是郑克刚写的。郑克刚是承包送料及土方工程的,我们石渣是送给郑克刚的。郑克刚收到石渣后开票,驾驶员持票与鲁益兵结账。欠条上的名字是鲁益兵签的,但不是出于鲁益兵自愿,是几个驾驶员逼迫鲁益兵签的。鲁善其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鲁益兵与鲁善其不是合伙关系,只是鲁善其向鲁益兵借钱承包工程。鲁益兵只是帮鲁善其收集票据并结算。鲁益兵不应当偿还该笔欠款。请求驳回宋延佰对鲁益兵的诉讼请求。鲁善其辩称:宋延佰诉状内容属实,但鲁善其与鲁益兵不是合伙关系,鲁益兵只是给鲁善其管理账目。鲁益兵在欠条上签名是为了证明欠条的真实性。该笔欠款应由鲁善其一个人偿还。宋延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宋延佰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鲁益兵、鲁善其对此无异议。2、鲁益兵、鲁善其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鲁益兵、鲁善其合伙承包高铁石渣工程,拖欠宋延佰石渣运费的事实。鲁益兵的质证意见是:其与鲁善其不是合伙承包工程,其不欠宋延佰运费。鲁善其的质证意见是:鲁益兵只是其聘用的会计,工程是其一个人承包的,欠款与鲁益兵无关。鲁益兵、鲁善其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宋延佰提交的证据1,鲁益兵、鲁善其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宋延佰提交的证据2,鲁益兵、鲁善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合伙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鲁益兵、鲁善其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中证明鲁益兵、鲁善其系合伙承包高铁石渣工程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鲁益兵、鲁善其于2014年4月9日共同向宋延佰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宋延佰车费壹拾伍万叁仟肆佰元整(153400元)”。后经催要,鲁益兵、鲁善其偿还了60000元,下欠93400元一直未能偿还。为此,宋延佰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宋延佰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其与鲁益兵、鲁善其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宋延佰履行运送石渣义务后,鲁益兵、鲁善其就应当支付约定的运费,其没有全部支付运费,显属违约。宋延佰主张鲁益兵、鲁善其是合伙承包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鲁益兵、鲁善其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鲁益兵辩称,是几个驾驶员逼迫其在欠条上签名的,其不欠宋延佰运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签名,故对鲁益兵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既然鲁益兵与鲁善其在欠条上共同签名,就应当与鲁善其连带偿还欠款。宋延佰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益兵、鲁善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宋延佰运输费9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减半收取1067.5元,由被告鲁益兵、鲁善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