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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沪菲电缆有限公司第三电缆厂诉陈素青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上海沪菲电缆有限公司第三电缆厂。法定代表人郭卫强。委托代理人郭要飞、杨双全。被告陈素青。委托代理人陈任重。原告上海沪菲电缆有限公司第三电缆厂诉被告陈素青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及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因原告申请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沪菲电缆有限公司第三电缆厂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素青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声称准备去崇明县长兴岛工作,但由于长兴岛那边的工作和住宿均未安顿好,恳求原告能暂时收留一段时日。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原告副总经理郭要飞的同乡,其表哥陈国标是原告生产厂长,且被告在上海举目无亲,原告出于好心收留被告,安排其在原告工厂暂住并提供食宿。同月20日,被告在未征得工厂相关主管人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工厂车间操作45挤出机,被正在厂区内巡视的副总经理郭要飞发现,并询问被告为何私自进入车间操作设备,被告回答因在原告处免费食宿于心有愧,故希望能为原告做点事,郭要飞当即拒绝并将其带出车间。然被告趁人不备,再次进入车间违规操作,又被郭要飞发现,并叫来总经理助理羊留东去处理,羊留东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操作并告知被告相关规定。但之后被告再次进入车间违规操作,最终不幸酿成眼睛受伤事件。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1429号裁决书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素青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原告当时的厂长陈国标介绍于2013年9月8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挤塑机操作工,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一直工作到2013年9月29日,自次日起因看病的原因未能上班。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但原告未给被告合同正本,只给了一份复印件。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在被告受伤后,原告却否认自己的过失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1429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并对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员工证明五份,以此证明被告并非原告员工;3、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并非原告员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中郭海军、羊留冬、郭海祥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他员工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上海沪菲电缆有限公司第三电缆厂员工名单一览表(系原告办公司主任郭海军书写),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9月8日;5、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处罚条例各一份(原告交给被告的是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工作服照片二张,并当庭出示工作服实物共4套,系原告发给被告,以此证明被告是原告处员工;7、病史资料、病假单及医疗费用单据一组,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及治疗的事实;8、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三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27日及8月10日多次找原告总经理郭要飞协商,郭要飞承认被告受伤是工伤,且医药费可以报销;9、郭要飞名片及原告的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以此证明录音中谈话的郭要飞是原告总经理,也是股东;10、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就处理工伤事宜向公安机关报警;11、同事苗纪科、苗自卫、郑毛旦出具的书面证言三份及仲裁庭审笔录中苗纪科的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及受伤的事实;12、门卫出入登记簿一本(系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从原告处抢来),以此证明2014年8月2日以后原告安排郭海军多次陪同被告去看病;13、借条及欠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医药费凭票据在原告处报销。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表不正规,应以郭海军的证言为准;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件,是假的,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对证据6,认为是原告的工作服,但未发给被告,不知道被告从哪里取得;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8,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在第二次庭审中认为录音中有些是郭要飞的声音,有些不是郭要飞的声音,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告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警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工伤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1中苗自卫、郑毛旦的书面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对苗纪科在仲裁庭审中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当时在干活,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获得此份证据的手段是恶劣的,而且郭海军陪同被告看病并非原告安排;原告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书写,与原告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羊留冬、郭海军及郭海祥出庭作证:证人羊留冬陈述,证人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助理,2013年9月20日,大概在中午开饭之前,证人看见被告在弄机器,郭要飞说被告不是原告员工,要求证人去制止,证人就把被告赶出去了。当天该台机器没有运作,是被告私自开启,其他时间该机器由谁操作其不清楚。证人将被告赶走之后,不知道被告何时又回去操作机器,也不清楚发生事故的情况。原告处员工及其他人员出入均有登记簿,在保安处保管,登记在一本本子上;证人郭海军陈述,证人在原告处担任办公室主任,被告提供的员工名单一览表是证人在办公室内随手写的,因为进厂人员要登记,上面除了被划掉名字的人员不是原告员工,其他均是,郭海祥、苗纪科、苗自卫、苗子杰是原告员工,曹庆华、高艳刚、张晶良、王冬冬、刘桂莲、陈亮、李圣过、郭和平都不是原告员工,都只是来面试,后来没有录用,证人不清楚陈素青进厂做什么,只是做了登记,员工一览表就只有一页。被告受伤一事证人是知道的,证人曾陪被告去看病,因为证人与被告是老乡,出入登记簿上记载的2014年5月9日郭海军陪同陈素青看病及2014年7月3日郭海军陪同陈素青看病均是证人所写。被告于2013年9月8日进厂,证人不清楚被告进厂后做什么,被告住在厂里门卫隔壁的宿舍。欠条上“欠现金49元,注:8月4日看病取1000元,看病条据950.50元,下欠49.50元,打此条”系证人书写,是由于被告要求证人写的;证人郭海祥当庭提出不出庭作证,理由是其身体不好,认可其出过证明,大致内容是被告要前往长兴岛,被告在原告处做什么及其他事情均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羊留冬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羊留冬的陈述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自2013年9月8日起一直操作该台机器,直至到9月30日,之后一起在看病,证人曾于2014年4月17日开车送被告及其丈夫到五官科医院复查;原告对证人郭海军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郭海军的陈述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由于个人原因陪同被告看病及员工名单一览表的2张纸是随手写的不是事实,证人的证词不可信。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郭海军、羊留冬、郭海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其他二名员工的证明,因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出具,根据上面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非原告员工;证据4,结合郭海军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在申请司法鉴定后,又不愿意支付鉴定费,被鉴定中心做退案处理,而庭后又未提供书面意见明确具体哪些是郭要飞的陈述,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录音资料予以采信;证据9、10,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苗自卫、郑毛旦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苗纪科在仲裁庭审中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2,被告虽然取得方式不当,但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中的欠条,结合证人郭海军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借条系被告出具,未得到原告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羊留冬、郭海军的陈述,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上海沪菲电缆有限公司第三电缆厂员工名单一览表第2项登记被告陈素青进厂日期为2013年9月8日。原告出入登记簿上2014年5月9日记载郭海军陪同陈素青看病、7月2日任运明看望陈素青、7月3日郭海军陪同陈素青看病。2014年8月5日,原告处办公室主任郭海军书写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现金49元,注:8月4日看病取1000元,看病条据950.50元,下欠49.50元,打此条”,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31日,被告陈素青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裁决:1、对被告要求确认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员工名单一览表、工作服、录音资料、出入登记簿、欠条、证人苗纪科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管理的事实,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员工名单一览表的记载,本院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8日。被告自认其工作至2013年9月29日,之后一直在治疗未上班,鉴于本案涉及到存在认定被告工伤的可能,而本案中目前无需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故本院暂时将原、被告劳动关系认定至2013年9月29日,即确认2013年9月8日至2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30日之后双方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在此不作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沪菲电缆有限公司第三电缆厂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未予处理部分);二、确认2013年9月8日至29日期间原告上海沪菲电缆有限公司第三电缆厂与被告陈素青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沪菲电缆有限公司第三电缆厂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