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梅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749号罪犯王梅香,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了(2010)矿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梅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王梅香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为94.5分,劳动改造中,该犯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积极肯干,不怕脏、不怕累,在裁案车间拉布岗位,能够认真细致,有效地减少了布料损耗,保质保量完成了生产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梅香的刑期从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该犯自2013年5月减刑后,于2013年7月31日、10月31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3年12月31日获监狱嘉奖一次;2014年2月28日、8月31日、12月11日共获监狱表扬三次;2014年7月31日获监狱嘉奖一次;2015年1月6日、1月6日、1月6日共获监狱嘉奖三次。本院认为:罪犯王梅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梅香准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