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执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哈深复印机商场韶山毛家饭店与哈尔滨市新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市哈深复印机商场韶山毛家饭店,哈尔滨市新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里执字第912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哈深复印机商场韶山毛家饭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达江街**号。负责人陈伟,经理。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新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达街16号。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的(2005)黑行再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哈尔滨市韶山毛家饭店(后更名为哈尔滨市哈深复印机商场韶山毛家饭店)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新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一案,(2005)黑行再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庆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庆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3)让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哈房拆裁字(2003)第3号裁决中对哈尔滨市韶山毛家饭店的裁决部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诉讼案件,未曾经本院审理,本院亦并非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向第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哈尔滨市哈深复印机商场韶山毛家饭店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唐 红审 判 员 冷传滨代理审判员 徐少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