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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贺福龙与周德成、张永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成,张永强,贺福龙,王一东,唐起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福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一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起海,成年。上诉人周德成、张永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市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被告唐起海代表被告周德成、张永强与被告王一东签订承接银洲机柜厂房、厂区工程协议,约定被告王一东将银洲机柜有限公司新厂房4栋、办公楼1栋、厂区围墙、厂区路面承包给被告唐起海、周德成、张永强三人,厂房及办公楼每平方米27元,围墙每延米70元,厂区路面每平方米8元。2006年3月7日,被告唐起海代表周德成、张永强又与原告贺福龙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唐起海、周德成、张永强三人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贺福龙承建,厂房每平方米24元,围墙每平方米57元,厂区路面每平方米4元。合同签订后,由原告贺福龙实际施工,合同内原告贺福龙实际施工厂房车间7496平方米,围墙400延米,厂区硬化路面4000平方米。另2006年5月28日之后,原告贺福龙曾为被告王一东在合同外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63555元。另查,被告周德成、张永强系与被告唐起海合伙承包被告王一东的工程。2006年5月28日,被告唐起海、周德成、张永强三人与原告贺福龙达成工程欠款协议,协议书中结算为:至2006年5月28日,被告唐起海、周德成、张永强已付原告工程款98736元,尚欠原告贺福龙工程款54746元,其中含合同内工程款32016元,零工款22730元。再查,被告王一东的总工程款为325947元(含合同外工程款63555元),其中被告王一东直接给付唐起海工程款156000元,被告周德成支取37500元,原告贺福龙借支97800元,余款34647元已通过本院执行庭给付原告贺福龙,被告王一东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另被告周德成曾给付原告贺福龙工程款57000元,其中35000元是2006年7月2日从王一东处支取后直接付给了原告贺福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一东将银洲机柜有限公司工程承包给被告唐起海、周德成、张永强,被告唐起海等三人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贺福龙,贺福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设,虽然转包人被告唐起海、周德成、张永强及实际施工人原告贺福龙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两次承包的行为应为无效,但原告贺福龙按照约定实际施工的事实是存在的,且工程发包人王一东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应视为原告贺福龙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原告贺福龙请求转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合同内施工包括:厂房车间7496平方米、围墙400延米、厂区硬化路面4000平方米,工程款应为218704元(24元/平方米×7496平方米+57元/延米×400延米+4元/平方米×4000平方米),原告贺福龙施工的零工款为22730元,另原告在合同外为被告王一东施工的工程款为63555元,合计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04989元。而原告贺福龙至今仅得到工程款288183元,余款16806元应由转包人被告唐起海、周德成、张永强共同及时给付。发包人王一东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也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故被告王一东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决:一、被告唐起海、周德成、张永强给付原告贺福龙工程款16806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唐起海、周德成、张永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一东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贺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唐起海、周德成、张永强负担2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唐起海、周德成、张永强负担部分于履行时径付原告。上诉人周德成、张永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已超额领清。被上诉人贺福龙依停工时对账欠条起诉上诉人,属于重复要款,其已超额领走了欠条的工程款,无权再继续起诉。被上诉人贺福龙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计算的工程款有误,车间涨高的8000元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设备款4350元、打道钢模款1600元等,一审判决中均没有体现,上诉人拖欠我工程款26746元及上诉人垫付的设备款。被上诉人王一东、唐起海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一东将银洲机柜有限公司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周德成、张永强、被上诉人唐起海等三人,后上诉人等三人又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贺福龙,被上诉人贺福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设,被上诉人贺福龙在合同外为被上诉人王一东另施工了工程。被上诉人贺福龙就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工程发包人王一东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应视为被上诉人贺福龙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贺福龙在合同内施工包括:厂房车间7496平方米、围墙400延米、厂区硬化路面4000平方米,工程款应为218704元(24元/平方米×7496平方米+57元/延米×400延米+4元/平方米×4000平方米),被上诉人贺福龙施工的零工款为22730元,另被上诉人贺福龙在合同外为被上诉人王一东施工的工程款为63555元,合计被上诉人贺福龙应得工程款为304989元。而被上诉人贺福龙至今仅得到工程款288183元,余款16806元应由转包人上诉人周德成、张永强、被上诉人唐起海等三人共同及时给付。发包人被上诉人王一东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周德成、张永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贺福龙已超额领走了欠条的工程款,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贺福龙工程款,因上诉人对其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贺福龙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上诉,故其答辩意见中关于一审判决计算工程款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周德成、张永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