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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崔永兵与余美云、崔锦川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兵,余美云,崔锦川,崔汉兴,崔基丰,崔锦余,崔基雨,崔基林,崔基国,黄兆龙,崔锦伦,崔汉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2083号原告:崔永兵,务工。委托代理人:喻水高,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美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范智超,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崔锦川,务工。委托代理人:董茂富,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崔汉兴,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增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崔基丰(又名崔基风),务农。被告:崔锦余,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武穴街道大桥社区崔家垸73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56********。被告:崔基雨,男,194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武穴街道大桥社区崔家垸72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48********。被告:崔基林,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武穴街道大桥社区崔家垸81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52********。被告:崔基国,务农。被告:黄兆龙,务农。委托代理人:王年妹。特别授权。被告:崔锦伦,务农。被告:崔汉亮,务农。原告崔永兵诉被告余美云、崔锦川、崔汉兴、崔基丰、崔锦余、崔基雨、崔基林、崔基国、黄兆龙、崔锦伦、崔汉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余美云的申请,依法追加崔锦川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又根据被告崔锦川的申请,依法追加崔汉兴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人民陪审员李志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兵的委托代理人喻水高、被告余美云的委托代理人范智超、被告崔锦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茂富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崔锦川的申请,依法追加崔汉兴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另根据被告余美云的申请,依法另行追加了崔基丰、崔锦余、崔基雨、崔基林、崔基国、黄兆龙、崔锦伦、崔汉亮,同时追加崔汉兴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兵的委托代理人喻水高、被告余美云的委托代理人范智超、被告崔锦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茂富、被告崔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国、被告黄兆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年妹、被告崔基丰、崔锦余、崔基雨、崔基林、崔基国、崔锦伦、崔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兵诉称:2013年6月7日,余美云雇佣崔永兵为其在大桥社区建房做工,当天是浇灌四楼楼面和四楼楼梯间的混凝土,崔永兵做混凝土造平。当日14时30分左右,崔永兵在四楼楼梯间休息台造平混凝土时,因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崔永兵从四楼楼梯间休息台摔下,掉到一楼地面的砖堆上,全身多处严重受伤。事发后,崔永兵先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崔永兵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九级,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护理依赖为一级,后期医疗费暂定二年,每月500元,营养期限为二年。因事发后余美云仅支付28000元医疗费,相关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崔永兵起诉要求余美云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876825.42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请求赔偿金额为955114.07元。原告崔永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崔永兵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崔永兵曾用名为崔永斌,户籍所在地为武穴城区,且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证明材料及现场照片各四份,拟证明崔永兵受余美云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四楼摔下受伤,且余美云房屋施工工地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网及余美云按天支付崔永兵及其他九位民工劳务报酬120元/天的事实;证据三、崔锦川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崔锦川的搅拌机和吊机由余美云租赁并提供给崔永兵及其他九位民工使用,其租赁行为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证据四、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武汉同济医院分别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拟证明崔永兵由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往武汉同济医院诊治,履行了常规的转院程序,且崔永兵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其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继续治疗,故出院后继续治疗的门诊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证据五、医疗费票据10张、武汉同济医院病危通知单三份,拟证明崔永兵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93830.37元,为抢救其生命支付的白蛋白费用44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证据六、《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崔永兵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九级,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护理依赖为一级,后期医疗费暂定二年,每月500元,营养期限为二年;证据七、崔永兵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大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崔永兵属失地农民,长期在武穴城区居住、生活、务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据八、××辅助器具费用发票15张,拟证明崔永兵身体高度××实际购买××辅助器具费用1496元,应纳入赔偿范围;证据九、医疗器材票据12张,拟证明崔永兵伤情严重,实际支出的医疗器材费用227.4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证据十、交通费票据86张,拟证明崔永兵实际支付了交通费1000元;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崔永兵已支付法医鉴定费2800元。被告余美云辩称:1、余美云建私房,请崔汉兴照看工地,每天的报酬为80元,房屋建筑的各个项目分别交由不同的负责人承揽制作。其中砖墙交朱智勇、模板安装交王碧礼、钢筋交王建军、起吊砖交戴增胜、混凝土制作交崔锦川,余美云与不同的负责人之间系承揽关系。2、崔锦川有长期合伙倒混凝土的10人专班,其带吊机、搅拌机各一台到余美云家浇灌混凝土,每层楼面1200元,混凝土制作成果由崔锦川交余美云验收,余美云付款给崔锦川,再由崔锦川支付给每位合伙人。3、崔永兵是崔锦川叫的,不是余美云叫的,余美云根本不认识崔永兵。余美云家房屋的基础至四层的混凝土,除第二层外,都是崔锦川负责制作的。因其业务忙,不能浇灌第二层混凝土,余美云无奈,只好另请张志超施工,同样是10人,价格相同,验收后付款。余美云不可能直接支付崔永兵个人120元。4、崔永兵在摔伤前曾与自己的妻子发生争吵,中午在家喝闷酒,而余美云家楼梯平面有1.1米宽,足够两人并排通行,充分说明崔永兵是在喝醉酒才摔伤的,且在得知崔永兵受伤住院后,崔锦川火速赶到医院看望,因此,崔永兵摔伤与余美云无任何关系,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应由崔锦川和合伙人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故申请追加崔锦川及其合伙人崔基丰、崔锦余、崔基雨、崔基林、崔基国、黄兆龙、崔锦伦、崔汉亮作为本案被告。5、余美云垫付的医疗费不止28000元,而是35000余元。被告余美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崔永兵的医疗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余美云垫付了崔永兵的医疗费35690.66元;证据二、崔汉兴于2013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崔汉兴是帮余美云照看工地,余美云建房是分项目交给每位负责人承揽组织制作,报酬由余美云支付给每位项目负责人,且崔永兵摔伤时只穿一只黄球鞋;证据三、崔汉兴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崔永兵提供的证据二中崔汉兴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时间、内容均不真实;证据四、王碧礼于2013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余美云建房模板安装价为4130元及崔永兵受伤经过;证据五、叶建军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余美云建房的钢筋制作是叶建军承揽负责,每层总价800元,扎钢筋的人员是叶建军召集,余美云付款叶建军,扎钢筋的人员报酬由叶建军支付;证据六、戴增胜及叶年妹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余美云建房的红砖是戴增胜及叶年妹起吊,每层总价900元,吊砖人员报酬由戴增胜及叶年妹支付;证据七、崔基风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有四台搅拌机,与崔锦成、崔锦川共有一台吊机,有每班十人的四个长期浇灌混凝土专班,且由其统一安排调动人员、支付报酬,有时也委托崔基风向屋主要钱再支付给每个人;证据八、崔永斌的《首次病程记录》一份,拟证明崔永兵的家属在医院对医生说崔永兵受伤一小时前喝过酒;证据九、照片六张,拟证明余美云家房屋墙外已安装安全网;证据十、《关于新农合大病保险报销范围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崔永兵喝酒摔伤应自己承担责任;证据十一、白酒清单一份,拟证明各类白酒的酒精度;证据十二、电话录音两份(当庭播放),拟证明私人建房不需要安装安全网。被告崔锦川辩称:余美云家建房,其未参加为余美云建房倒混凝土劳务施工,更未接受承揽和组织或指挥混凝土施工,其只提供一台搅拌机施工,所得到提供一台搅伴机应得的报酬(按一人一天的工资支付),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崔锦川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崔基雨及崔基伦、崔基国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拟证明崔永兵是崔汉兴叫去的,崔锦余等人与崔永兵与余美云和崔汉兴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被告崔汉兴辩称:余美云家建房,雇请崔汉兴为其照看工地,并委托崔汉兴联系做工人员,每天工资80元。扎钢筋、上砖、材料运输人员的款项都是余美云支付,倒混凝土的款项都是余美云直接支付给崔基风的,崔汉兴没有从中获利,因此,崔汉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崔永兵喝酒后施工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其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汉兴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崔基丰、叶建军、戴增胜、崔友元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崔汉兴联系混凝土施工人员只与负责人崔锦川谈好就行,其他人员都是崔锦川组织安排,每层混凝土完工,款项都是余美云直接支付给崔基丰的,扎钢筋、上砖、材料运输人员的款项都是余美云支付,崔汉兴没有从中获利。被告崔基丰、黄兆龙、崔锦余、崔基雨、崔基林、崔基国、崔锦伦、崔汉亮辩称:崔汉兴叫崔基丰、黄兆龙、崔锦余、崔基林、崔基国、崔锦伦、崔汉亮到余美云家做事,崔基雨是代替其兄弟的,这些人都是做工的,不是合伙人。被告崔基丰、黄兆龙、崔锦余、崔基雨、崔基林、崔基国、崔锦伦、崔汉亮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崔永兵提供的证据四、六、八、九、十、十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崔永兵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崔基丰、黄兆龙、崔锦余、崔基雨、崔基林、崔基国、崔锦伦、崔汉亮均无异议,被告余美云则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二的证明材料内容不真实;证据三的证明人就是被告;证据五中手工开具的发票不符合要求;证据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崔锦川对原告崔永兵提供的证据五、七、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请求依法审核认定。被告崔汉兴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否认原告崔永兵是农业户口;证据二不真实;证据五、十的具体金额要求依法审核;证据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被告余美云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崔汉兴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一没有异议。原告崔永兵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二、五、六、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的时间表述不真实;证据四正好证明了原告崔永兵受伤的过程;证据七的证明人不存在;证据八不真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崔锦川则认为被告余美云提供的证据二、三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证据四、五、六、十与本案无关;证据七是无效的;证据八不真实。被告崔基丰、黄兆龙、崔锦余、崔基雨、崔基林、崔基国、崔锦伦、崔汉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二、三不能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事实是做点工,做一天得一天的工资;证据四、五、六与本案无关;证据七与自己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是假的;证据八中原告崔永兵不是从四米高坠落;证据十中的安全网是事发后安装的;被告崔基丰、黄兆龙、崔锦余、崔基雨、崔基林、崔基国、崔锦伦、崔汉亮对证据八均表示不清楚;被告崔汉亮另对被告余美云提供的证据一表示不清楚;被告余美云提供的证据十二,各方当事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崔锦川提供的证据,原告崔永兵及被告崔基丰、黄兆龙、崔锦余、崔基雨、崔基林、崔基国、崔锦伦、崔汉亮均无异议,被告余美云则认为内容不真实;被告崔汉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混凝土施工人员不是其组织的,而是被告崔锦川组织的,款也是被告余美云直接支付的。对被告崔汉兴提供的证据,原告崔永兵对崔基风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叶建军、戴增胜、崔友元的调查笔录则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余美云没有异议;被告崔锦川则认为其不是负责人,工资是被告余美云支付的;被告崔基丰、黄兆龙、崔锦余、崔基雨、崔基林、崔基国、崔锦伦、崔汉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崔基丰没有说是被告崔汉兴组织的人,叶建军、戴增胜、崔友元的调查笔录与己无关。另外,根据原告崔永兵、被告崔锦川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崔基丰、崔锦余、崔基林、崔基国、崔汉亮作为证人参加了2013年11月19日的开庭审理,证明的内容与其作为被告提出的抗辩事实基本一致。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崔永兵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虽然存在不同的争议和瑕疵,但这些证据之间没有明显矛盾,均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依法均予以采信。被告余美云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崔永兵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与被告崔汉兴的辩称是一致的,亦予以采信;证据三的内容没有改变其向原告崔永兵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实质内容,属于一种补充说明,故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七应认定为被告崔基风的陈述,需另行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证据八有主治医师的认可,是真实的,予以采信。被告崔锦川和被告崔汉兴提供的证据,其中部分证明人同时也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证明内容需另行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另一部分证明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余美云家建房,雇请崔汉兴为其照看工地并联系做工人员,每天工资80元。后来崔锦余、崔基丰等人浇灌第一层混凝土,崔锦川提供一台搅拌机,每人每天工资100元,搅拌机算一个人员工资;因崔锦余、崔基丰等人认为每人每天工资100元过低,就没有给余美云家浇灌第二层混凝土;第三、四层的混凝土又叫崔基丰、黄兆龙、崔锦余、崔基雨、崔基林、崔基国、崔锦伦、崔汉亮等人施工,并另叫了崔永兵,每人每天工资120元,崔锦川的搅拌机同样算一个人员工资。2013年6月7日,浇灌四楼楼面和四楼楼梯间的混凝土,崔永兵负责混凝土造平。中午,崔永兵在家喝了一瓶啤酒,下午14时30分左右,崔永兵在四楼楼梯间休息台造平混凝土时,从四楼楼梯间休息台摔下,掉到一楼地面的砖堆上,全身多处严重受伤。事发后,崔永兵先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9天,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01521.03元,余美云垫付了其中的35690.66元。崔永兵出院后购买辅助器具和医用器材用去费用1723.40元。后经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崔永兵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九级,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护理依赖为一级,后期医疗费暂定二年,每月500元,营养期限为二年。崔永兵又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崔永兵系武穴市武穴街道办事处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家中已没有承包的土地,其本人一直在武穴城区务工。本院认为:一、原告崔永兵及被告崔基丰、黄兆龙、崔锦余、崔基雨、崔基林、崔基国、崔锦伦、崔汉亮于2013年6月7日到被告余美云家建房工地浇灌混凝土,所有施工人员均按每日120元由被告余美云支付工资,且崔锦川的搅拌机同样计算一个人员工资,因此,原告崔永兵及被告崔基丰、黄兆龙、崔锦余、崔基雨、崔基林、崔基国、崔锦伦、崔汉亮、被告余美云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崔永兵及被告崔基丰、黄兆龙、崔锦余、崔基雨、崔基林、崔基国、崔锦伦、崔汉亮均系雇员,被告余美云系雇主。原告崔永兵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由雇主即被告余美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永兵身体受到伤害,与其忽视自身安全,酒后作业,不遵守安全生产规程有较大关系,其本人有重大过失,因此应依法减轻被告余美云的赔偿责任;被告崔汉兴为被告余美云照看工地并联系做工人员,每天工资80元,其与被告余美云之间同样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崔永兵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与被告崔汉兴、被告崔锦川及被告崔基丰、黄兆龙、崔锦余、崔基雨、崔基林、崔基国、崔锦伦、崔汉亮没有关系,故被告崔汉兴、被告崔锦川及被告崔基丰、黄兆龙、崔锦余、崔基雨、崔基林、崔基国、崔锦伦、崔汉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崔永兵诉讼请求中的后期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52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购买××辅助器具和医疗器材费用1723.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79633.40元,计算方法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医疗费实际应为201521.03元、误工费按2014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195.99元(38766元/年÷365天/年×96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2年应为10950元(15元/天×365天/年×2年)、××赔偿金为430632.80元(22906元/年×20年×94%)。故原告崔永兵的实际损失共计认定为1232933.22元,此款应由被告余美云赔偿70%,计863053.25元,原告崔永兵自负30%,计369879.97元;三、因被告余美云在原告崔永兵住院期间,已支付相关费用35690.66元,扣减后,被告余美云还应赔偿原告崔永兵损失827362.59元;四、原告崔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美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给原告崔永兵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27362.59元;二、被告崔汉兴、被告崔锦川及被告崔基丰、黄兆龙、崔锦余、崔基雨、崔基林、崔基国、崔锦伦、崔汉亮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8元,由被告余美云负担8700元、原告崔永兵负担3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玉广审 判 员  姜亚群人民陪审员  李志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