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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其勇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其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其勇,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潘雪英,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其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其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吴其勇,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其勇以号码为155XXXX****的三星牌手机作为贩毒工具与黄某某联络毒品交易后,来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源田手外科医院门口处,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黄某某,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吴其勇身上缴获剩余毒品1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59克)、贩毒用手机(三星牌手机,串号35809604XXXXXXXX,号码155XXXX****)1台、现金人民币250元;从黄某某身上扣押其向被告人吴其勇购得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4克)。归案后,被告人吴其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黄某某、谭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其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其勇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吴其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其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其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53克及作案工具号码为155XXXX****的三星牌12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上诉人吴其勇及其辩护人提出:1.吴其勇仅贩卖1.94克毒品,其余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2.吴其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幼女患病,需要照顾。综上,请求二审对吴其勇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其勇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吴其勇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本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吴其勇构成贩卖毒品罪,故除其贩卖给黄某某的1.94克甲基苯丙胺外,其身上被查获的毒品依法亦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对于上诉人吴其勇及其辩护人所提被查获的7.59克甲基苯丙胺不应作为贩卖的数量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2.上诉人吴其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已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据此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并无不当,家庭原因亦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上诉人吴其勇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其勇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吴其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吴其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其勇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昶洁审 判 员  肖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