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志勇与天津爱家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勇,天津爱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黄志勇。委托代理人胡志宇(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天津市棉纺二厂退休职工。被告天津爱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康乐道清水园。法定代表人李惠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熙,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志勇诉被告天津爱家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志勇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志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