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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双宝与杨学良、王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宝,杨学良,王文忠,李振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李双宝。被告:杨学良,农民。被告:王文忠,农民。被告:李振旺,农民。本院受理原告李双宝与被告杨学良、王文忠、李振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杨学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约定管辖的条款是原告后添加的,且该约定管辖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列举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的约定管辖范围,是无效的。因此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即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学良虽主张借条中关于管辖的条款是原告后添加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玉田县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处理。故被告杨学良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学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振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