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裕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高能煤业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裕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高能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保字第113号申请人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本长,董事长。被申请人山东省裕林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蕾,董事长。被申请人济宁市高能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8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185万元人民币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185万元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用于担保的名称为济宁市鲁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红星西路南侧34号土地一宗【土地证号为济任国用(2009)第081114090014-1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庆国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海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