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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诉唐纯银、吴建华、李书学、吴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唐纯银,吴建华,李书学,吴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负责人文四友,行长。委托代理人柴波云,男,1968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唐纯银,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建华,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李书学,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国平,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利县支行”)与被告唐纯银、吴建华、李书学、吴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纯银、吴建华、李书学、吴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诉称:被告唐纯银、吴建华、李书学、吴国平四人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唐纯银于2012年9月10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万元。到期后被告唐纯银未依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唐纯银偿还借款本金11573.08元及利息,被告吴建华、李书学、吴国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一、四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惠农卡,证明四被告身份及被告唐纯银借款事实。二、被告唐纯银与原告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唐纯银向原告借款及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联保承诺声明及联保小组情况表,证明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四、被告唐纯银借款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放款2万元,被告唐纯银在借款到期后欠借款本金11573.08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唐纯银、吴建华、李书学、吴国平未予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0日,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唐纯银、吴建华、李书学、吴国平向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出具书面《联保承诺声明》,承诺组成联保小组,为联保小组成员在2010年度——2013年度内向原告所借贷款(共计不超过1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2010年9月13日,被告唐纯银与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在规定额度内可随借随还。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内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合同还就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唐纯银于2012年9月10日,用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发放的卡号为*****的金穗惠农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到期后,被告唐纯银欠原告农行借款本金11573.08元及利息,被告吴建华、李书学、吴国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纯银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承诺对农户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唐纯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要求被告唐纯银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吴建华、李书学、吴国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纯银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573.08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还清贷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建华、李书学、吴国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唐纯银、吴建华、李书学、吴国平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谋斌审 判 员  滕国庆人民陪审员  储桃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芳喆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