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西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汝金诉被告付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汝金,付艳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6号原告:赵汝金,男。委托代理人:马显毅,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艳芹。原告赵汝金诉被告付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汝金的委托代理人马显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艳芹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汝金诉称:被告付艳芹别名付敏,与我系远房亲属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我借取现金人民币87500元,于2014年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每月利息2500元,月末付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87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艳芹书面答辩称:我别名付敏。我向原告赵汝金借款87500元一事属实,时间是2014年7月7日,我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月底偿还。但我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付艳芹别名付敏。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赵汝金借取现金人民币875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每月利息2500元,月末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另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付艳芹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赵汝金借取现金人民币87500元,言明每月利息2500元,月末付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艳芹向原告赵汝金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原被告虽已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但该利率过高,依法应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的起付时间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7日起开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艳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汝金借款本金人民币875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汝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原告赵汝金负担88元,由被告付芹负担1900元。该款原告赵汝金已预交,被告付艳芹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900元给原告赵汝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福永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国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