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洪凯与沈阳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凯,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124号原告:洪凯。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洪凯与被告沈阳古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至2014年5月1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857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对以下案件相关情况无争议:一、房屋合同的买卖时间:2011年10月15日;二、房屋地点: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2号2栋1-16-1室;三、房屋面积:85.58平方米;四、房屋总价款:563116元;五、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六、实际交房时间:2014年9月;七、合同约定的计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起始日期:2012年7月1日;八、本案计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日期:2014年5月16日;九、本案计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天数:684天;十、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标准:按房屋总价日万分之一;十一、本案延期交房违约金数额:38573元。被告古田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逾期交房事实存在,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应为385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即684天,逾期交房违约金38573元(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洪凯逾期交房违约金38573元(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6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