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梁甲乐与张海平、张保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乐,张海平,张保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33号原告梁甲乐,男,农民。委托代理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平,男,农民。被告张保喜,男,农民。系被告张海平之弟。原告梁甲乐与被告张海平、张保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甲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张保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甲乐诉称:二被告是亲兄弟关系,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买卖协议,二被告将其合伙购买的解放牌自卸汽车一辆转让给我。2013年9月26日我往被告张保喜名下的62×××45邮政银行卡转账支付车款1145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海平补写了车辆转让证明一份。2014年6月16日,莘县妹冢镇连庄村村民贾现磊以二被告卖给我的车辆是贾现磊的车为由,强行将车辆开走,该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购车人就是贾现磊。此后我多次与二被告协商退还车辆款,被告却仅仅同意退还30000元。二被告隐瞒车辆所有权存在争议情况让我支付车款,应依法返还车辆款。故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据实判令二被告返还车款100000元。被告张海平未答辩。被告张保喜辩称:涉案车辆是我本人的,是我将该车卖给了原告,车价是114500元,被告张海平和车辆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是我让张海平去车上拿定位器,张海平去拿定位器时原告让张海平补写了转让证明。该车是分期购买,是贾现磊同村的贾记增借用贾现磊等人的名义办理的购车及分期付款手续,贾现磊平时称呼贾记增为大叔,贾记增当时负责组织购车及联系车辆运输业务,当时共买了11辆车,贾现磊名下共3辆,其中有贾记增1辆、吕景臣1辆和我的1辆,这11辆车都是通过贾记增购买的,买车时不知道不是自己的名,买了几个月后贾记增给了一张发票复印件,让对了大架号和发动机号,我才知道我的车是以贾现磊之名购买,购车时间是2011年3月,提车地点是山西朔州,车价首付12万元,分期前5个月每月还19000元,后13个月每月还13000元,加上利息和保险共计花费36万余元,车是解放牌矿用自卸汽车,主要用于在矿上拉矿石、运输煤炭,这种车辆一般不挂牌,我这车购车款已经付清,手中有一部分我直接付款的手续,还有一部分是贾记增从我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原告诉称的2014年6月贾现磊以该车是自己所有为由将车开走,当时原告曾找过我,我让原告提供证明,原告不能提供,对此事我不清楚,我不能确定车辆的去向。我和家属因买车及卖车的事经常生气,原告经常给我们打电话,我不愿因此事影响我们正常生活,因此和原告协商过我同意赔偿原告车款3万元,原告没有同意。现在原告要求我返还购车款10万元,我不同意,因原告向我买车时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买车时已告知原告对分期付款部分与卖车方有些争议,我已经向贾记增付清了车款,贾记增和卖车的付款记录有出入,当时和原告协商将车贱卖给了原告,原告认可以114500元购车,并自行解决后期与卖车方的争议。原告已经使用该车8个月,租赁费按矿上的标准每月8000元,据此原告也应该有6万元的收入,原告要求我返还10万元车款明显不合理。车是我购买的,贾现磊将车开走,原告应起诉贾现磊,不应起诉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张保喜经协商自愿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从被告张保喜手中购买解放牌矿用自卸汽车一辆,该车车架号码为lfnkrxnm2a1fxxxxx,未办理机动车牌照,被告张保喜交给原告的该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购车人是贾现磊,价款114500元,被告张保喜将车交付原告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张保喜名下的62×××45邮政银行卡转账支付车款1145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保喜让其兄被告张海平去原告处将该车的定位器拆除,原告让张海平以被告张保喜的名义与原告补签了车辆转让证明一份。原告购买该车辆后由其妻弟王登全驾驶,在德商高速公路工地莘县古城段从事运土经营。2014年6月16日,莘县妹冢镇连庄村村民贾现磊以该车辆是其自己的车为由,强行将车辆开走并扣留。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以涉及经济纠纷为由未予处理。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张保喜协商退还车辆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款1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保喜均同意由被告张保喜返还原告购车款80000元,但双方未能就履行期限协商一致。另查明:该车是被告张保喜通过贾现磊同村的贾记增联系借用贾现磊的名义办理的购车及办理分期付款手续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当时共买了11辆车,贾现磊名下共3辆,其中有张保喜的1辆,提车地点是山西朔州,车是矿用自卸汽车,主要用于在矿上拉矿石、运输煤炭,未办理车辆牌照。2013年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因贾现磊名下分期付款购买的三辆自卸车未按时付款,导致该公司作为贷款担保人垫付263702.85元为由,将贾现磊诉至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滦县人民法院为此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现磊偿还借款本息263702.85元,违约金79110元,判决后,贾现磊未提出上诉。2014年6月16日,贾现磊将该车扣留。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贾现磊进行调查,贾现磊认可该车现在自己手中,并称法院判决后曾将其拘留,并扣划其存款100000元,其和张保喜交涉未果,才将车辆扣走,并称只要张保喜解决了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分期付款纠纷,其就将车辆返还张保喜,张保喜未能解决。被告张保喜称原告向其买车时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买车时已告知原告对分期付款部分与卖车方有些争议,其已经向贾记增付清了车款,贾记增和卖车的付款记录有出入,因此当时和原告协商将车以114500元价格贱卖给了原告,原告认可购车,并同意自行解决后期与卖车方的争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保喜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车证明、银行转账凭单、公安机关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本院对贾现磊的调查笔录、贾现磊提供的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滦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本院的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甲乐与被告张保喜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但因被告张保喜购买该车系以案外人贾现磊的名义购买,并以贾现磊的名义办理了分期付款,因被告张保喜未付清分期款项,导致汽车销售公司垫付款项后将贾现磊起诉,贾现磊与被告张保喜交涉未果后,将该车辆扣留,从而导致原告的购车目的无法实现,故可解除原告梁甲乐与被告张保喜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张保喜因卖车取得的价款应酌情返还原告。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保喜均同意由被告张保喜返还原告购车款80000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结合了原告已付价款、车辆使用时间等情况,较为合理,应予准许。被告张海平受被告张保喜委托去原告处拆除该车的定位器时,原告让张海平以被告张保喜的名义与原告补签了车辆转让证明一份,证明上虽有张海平的签名,但张海平并非该买卖合同当事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海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保喜与案外人贾现磊之间有关该车辆归属及是否还清分期款的问题,由相关权利人另案主张。被告张保喜称原告向其买车时已告知原告对分期付款部分与卖车方有些争议,因此当时和原告协商将车以114500元价格贱卖给了原告,原告认可购车,并同意自行解决后期与卖车方的争议,对此被告张保喜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梁甲乐自收到记载购车人是贾现磊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张海平拆走定位器时即应知道被告张保喜的权利存在瑕疵,此属原告购车时审查不严,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张保喜称原告明知该车因分期付款与卖车方存在争议,且原告当时同意自行解决该争议,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不能因此将被告张保喜与贾现磊及汽车销售公司存在纠纷而产生的后果转嫁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张保喜要求返还购车款的请求,应合理支持,具体数额可按双方认可的80000元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海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喜返还原告梁甲乐购车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甲乐对被告张海平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梁甲乐负担500元,被告张保喜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冉人民陪审员 赵家洋人民陪审员 魏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