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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西安大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西安大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43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办陕鼓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娟,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兰,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西安大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枫叶大厦C座904室。法定代表人沈晓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毅,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公司)因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79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大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称,2009年10月,双方建立了工矿产品供应的合同关系,约定由大禹公司向陕鼓公司供应油动机产品。在大禹公司向陕鼓公司供应油动机产品后,陕鼓公司鉴于大禹公司的诚实守信、优质服务,从而与大禹公司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大禹公司也开始了至2012年12月长达三年为陕鼓公司供应油动机及相关配件的服务。在业务往来期间,大禹公司一直秉承着诚实守信的理念,提供优质服务的作风。2012年12月,双方进行货款对账,依据大禹公司与陕鼓公司的业务往来记录,大禹公司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共向陕鼓公司供应油动机及配件数额为469.18535万元,除去陕鼓公司已向大禹公司支付的货款273.68904万元,陕鼓公司尚欠大禹公司货款195.49631万元。在对账后,大禹公司向陕鼓公司催款,陕鼓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截止2014年5月,陕鼓公司仍以先付部分款项,剩余随后再付的方式答复大禹公司,就下欠货款分文不付。陕鼓公司致大禹公司的生产经营陷入困境。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裁决:陕鼓公司立即向大禹公司支付货款195.49631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7.820426万元(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以后的利息继续主张),仲裁费由被请人承担。2014年11月29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决:陕鼓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大禹公司支付货款165.41436万元;二、陕鼓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大禹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计15.118783万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三、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仲裁费3.2001万元(大禹公司已预交),由大禹公司承担4800元,陕鼓公司承担2.7201万元。申请人陕鼓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一、仲裁庭对于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的部分事实进行了裁决,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1、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大禹公司为证明供货金额,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了7组证据,分别为:(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发票,(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3)发票、发货单,(4)发票,(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6)《工矿产品购销合同》,(7)无证据证明但存在业务往来的货款13.61315万元。上述第(3)组、第(4)组和第(7)组证据中并无《工矿产品购销同》,从仲裁管辖的角度可以看出,大禹公司并未就该部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以证明该部分争议由仲裁委管辖。本案涉及多个独立的交易关系,虽然大禹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争议条款均约定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这并不代表其未提供合同的争议事项存在且约定纠纷由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对没有仲裁协议的争议事项不应予以受理。2.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并不是抵消仲裁委员会在无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违法受理仲裁案件的条件。二、仲裁程序中,在大禹公司未提交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受理并组成仲裁庭裁决了该部分事实,违反了法定的仲裁程序。三、仲裁程序中,在大禹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并将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强加于申请人,违反了仲裁法定程序。大禹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向陕鼓公司供应货物的总额为469.18535万元的主张。仲裁庭以不能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为由,要求陕鼓公司提供大禹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在陕鼓公司多次强调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仲裁庭仍将举证不利的后果强加于申请人。综上,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理由,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一、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2014)第792号裁决;二、本案申请费由大禹公司承担。大禹公司答辩称,在对部分交易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形下,依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对原合同作出了变更,但没有明确作出变更约定的部分应当参照原合同的内容判断。《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故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履行。二、仲裁委裁决程序合法。《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仲裁中,陕鼓公司自始至终未就仲裁委受理本案提出过异议,且在仲裁庭询问后也表示同意整体争议由仲裁委裁决。故仲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陕鼓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陕鼓公司认为部分争议事项没有仲裁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至2012年8月10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44份,其中均约定大禹公司向陕鼓公司供应油动机,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上述2010年3月22日至2012年8月1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产品,应当视为双方以行为对前合同中约定的数量作出了变更。在没有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对解决该部分产品纠纷的方式没有作出变更,即仍为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故陕鼓公司认为部分争议事项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陕鼓公司认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陕鼓公司认为仲裁庭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并将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强加于申请人。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及其特别法中均有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举证责任分配是实体法与诉讼法或证据法共同作用的领域。陕鼓公司所称的仲裁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范畴,故其主张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西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陕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79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雯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