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同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其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其租住的东海县牛山街道玉带河路玉带商店北侧出租房内,容留张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在其租住的东海县牛山街道玉带河路玉带商店北侧出租房内,容留王某、张某、霍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本院所作的(2015)连东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东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菲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