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子怀、王家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子怀,王家军,陈孝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443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勇,该单位职工。被告张子怀。被告王家军。被告陈孝永。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张子怀、王家军、陈孝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怀、王家军、陈孝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张子怀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6月29日到期,由被告王家军、陈孝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子怀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家军、陈孝永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现被告张子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515元及利息未返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子怀、王家军、陈孝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9515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子怀应诉后未答辩。被告王家军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陈孝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沙沟分社与被告张子怀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子怀向原告的沙沟分社借款200000元,用途为债务落实,借款月利率为10.1775‰,借款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同日,原告的沙沟分社与被告王家军、陈孝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家军、陈孝永自愿为被告张子怀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沙沟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子怀发放借款200000元。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0.177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子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银行账户存款485元,余款199515元及利息,被告张子怀至今未返还原告,被告王家军、陈孝永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分别向被告张子怀、王家军、陈孝永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张子怀、王家军、陈孝永均予以签收。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沟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沙沟分社与被告张子怀、王家军、陈孝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罗庄农联社的沙沟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沙沟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子怀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张子怀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张子怀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99515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向被告张子怀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张子怀予以签收,应自通知书签收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张子怀返还借款本金199989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借款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王家军、陈孝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家军、陈孝永予以签收,从签收之日起计算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王家军、陈孝永对被告张子怀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家军、陈孝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子怀追偿。被告张子怀、王家军、陈孝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怀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995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家军、陈孝永对被告张子怀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家军、陈孝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子怀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被告张子怀、王家军、陈孝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凤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