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雅安市亿达煤业有限公司与朱小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亿达煤业有限公司,朱小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956号原告:雅安市亿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伍明大。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登靖,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霞,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小龙,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2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昌均,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雅安市亿达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小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市亿达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朱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雨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雨城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朱小龙未到原告处上班,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表、考勤表等没有记载过有朱小龙其人;被告需要举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方在劳动仲裁程序的庭审当中已经明确认可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提交了证人证言进行了充分的证明,其中的证人肖某某作为被告的班组长,也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因此,请求确认被告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开始在雅安市亿达煤业有限公司从事掘进工作。所在班组长为肖明杰。2014年3月26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到天全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因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向雅安市雨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明确要求确认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劳动仲裁卷中的庭审记录、肖明杰证人证言、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2014年3各班组工资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在雅安市亿达煤业有限公司从事掘进工作的事实,有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的自认以及原告认可的被告班组长肖某某的证人证言为证,其证据已经构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务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要求确认其在2014年3月11日至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确认。原告虽在诉讼过程中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交反证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小龙与雅安市亿达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雅安市亿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