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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临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录喜与张全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录喜,张全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85号原告陈录喜,男。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全仓,男。原告陈录喜诉被告张全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录喜及其代理人刘秋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录喜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7月19日被告找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将1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后原告不断联系被告,被告都以没钱为由不还,2015年2月17日(大年三十)原告再次去被告家要借款,被告才给了500元让原告回家过��,后因原告儿子住院再次联系被告,被告还说没钱,现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讨回借款。特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全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全仓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大年三十)还了原告500元,下欠1095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据一份、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材料等予以证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陈录喜要求被告张全仓偿还借款109500元,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陈录喜主张被告张全仓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全仓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录喜借款10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全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岚 关注公众号“”